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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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保險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二四號
原告己○○○
丁○○乙○○戊○○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 張居源 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騎乘原告己○○○所有、由被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被保險機車),在臺中縣○○鄉○○○○道大中高幹#二0分七號電線桿附近,與訴外人 賴政文 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張居源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原告等以張居源之繼承人,即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受益人之身分,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五條、第九條第二項及汽(機)車責任險保險單之相關條款,於該保險契約之有效期間內,向被告申請保險死亡給付,惟被告以賴政文騎乘之腳踏車,並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條所稱之「汽車」,亦非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所規定之車輛,是上開交通事故僅屬一輛汽車之交通事故為由,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後段規定,拒絕理賠。
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九條第二項就「受害人」所作之定義,並未將僅涉及一輛汽車之交通事故之汽車駕駛人加以排除,是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張居源既因騎乘上開機車而發生事故,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至該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後段規定,與母法之規定有違,被告執該規定拒絕向原告理賠,難謂有據。又腳踏車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條規定之「慢車」,是以上開交通事故仍係因兩輛車發生碰撞所產生,被告以此一事故僅涉及一輛汽車為由而拒絕理賠,於法無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屬責任保險,保險人係就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第三人所受之損害負理賠責任,被保險汽車之駕駛人因該事故而死亡、受傷或殘廢,並不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範圍內,是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張居源雖因騎乘上開被保險機車,與訴外人賴政文騎乘之腳踏車在前揭時地發生碰撞而死亡,惟依據前揭說明,被告無須就張居源所受之損害負理賠責任,則原告等以張居源之繼承人身分,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張居源於前揭時地,騎乘由被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上開被保險機車,與訴外人賴政文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張居源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原告等以張居源之繼承人身分,向被告申請保險死亡給付,經被告以賴政文騎乘之腳踏車,並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條所稱之「汽車」,亦非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所規定之車輛,是上開交通事故僅屬一輛汽車之交通事故為由,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後段規定,拒絕理賠等情,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申請理賠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以上均為影本)及戶籍謄本正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之「受害人」,並未將僅涉及一輛汽車之交通事故之汽車駕駛人加以排除,另腳踏車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條規定之「慢車」,是以張居源與賴政文分別騎乘被保險機車與腳踏車發生碰撞之上開交通事故,係涉及兩輛車,被告援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後段規定拒絕理賠,於法無據,原告等身為張居源之繼承人,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對於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騎乘被保險機車發生上開事故而死亡,應否負理賠責任?經查:
1、有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究係採責任保險制(即保險人僅就被保險人因駕駛汽車肇事,對第三人應負之責任予以理賠),或兼採第一人保險(即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而生之體傷、殘廢及死亡,亦應給付保險金),學說及實務上迭有爭議。本院認為,該法之名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即已明白揭示立法者之本意,係在針對汽車行車事故有關之責任保險問題加以規範;次參諸該法第一條:「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及第五條:「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者,加害人不論有無過失,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受害人均得請求保險賠償給付」等規定,亦顯見該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傷殘死亡之人得以迅速獲得賠償,遂責令保險人於被保險人賠償受損害之人前,先行對該被害人理賠,此與一般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係就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負理賠之責(參見保險法第九十條)者,係屬相同,由此益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應係採取責任保險制無疑。原告固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九條第二項:「受害人係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人」之規定,未將被保險汽車之駕駛人排除於該法所定之「受害人」範圍外,主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就被保險汽車之駕駛人因駕駛該車所受之傷殘死亡,亦應負理賠之責。惟查,該法第九條第二項草案原規定:「本法所稱被害人係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受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人,但加害人及被保險人不在此限」,惟立法院一讀時將但書部分之規定刪除,觀諸其刪除之理由:「此但書在解釋上易有歧異,施行時將造成窒礙難行之情形,甚至造成保險人藉機拒絕理賠,且即使要排除某項給付請求,亦不宜列於定義中」,並未言明將上述草案但書之規定刪除,係為將被保險汽車之駕駛人納入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障範圍,且依其末二句之文義,更可知上開但書之規定,其意係在排除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得請求責任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之權利,惟立法者係因此等排除規定,不宜列在類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九條之定義性規定中,始將之刪除,並非肯認駕駛被保險汽車者亦得向責任保險人請求理賠。是以綜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名稱、立法目的及兼顧責任保險規範體系之一致性,應認該法係採取責任保險體制,準此,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傷殘死亡時,始負保險賠償給付義務。至於被保險汽車駕駛者之傷殘或死亡,乃傷害保險之保障範圍,不能與屬責任保險之現行汽車責任強制保險相混淆(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九九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
2、原告另主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後段:「汽車交通事故僅涉及一輛汽車者,受害人不包括該汽車之駕駛人」之規定,有違其母法前揭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據此拒絕向原告理賠,自無依據等語。惟承前所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既係採取責任保險法制,責任保險人應負理賠義務之保險事故,即為被保險汽車因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傷殘死亡所生之賠償責任,至於駕駛該被保險汽車而肇事之人,縱因而發生受傷、殘廢或死亡之結果,惟因該駕駛人對自己所生之上開損害並無所謂之賠償責任可言,從而責任保險人對被保險汽車駕駛人之傷亡,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對被保險人或其繼承人理賠之理,由以上論述亦可再次證明,被保險汽車之駕駛人絕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之「受害人」。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後段規定,及被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二條第三項但書所列相同條款(參見卷附被告提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即係本於上述條文之精神而制定,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意旨,係以責任保險之方式,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從速獲得保險人之理賠者,並無違背,原告主張上開施行細則之條文與母法抵觸,被告不得執該條文為拒絕理賠被保險汽車駕駛人或繼承人之依據云云,自非可採。
3、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另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則規定:「汽車:指在公路及市區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再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款,就汽車係採與前引公路法條文相同之定義,次於第三條中,將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客車、貨車、客貨兩用車、代用客車、特種車及機器腳踏車,至腳踏車則未在該條規定之列,而另被歸類於同規則第六條所定「慢車」中之人力行駛車輛,可知腳踏車並非上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條文所稱之「汽車」。而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於前揭時地,係騎乘被保險機車與訴外人賴政文騎乘之腳踏車碰撞而發生事故,業如前述,依據前揭說明,該交通事故僅涉及一輛汽車(即被保險汽車),則揆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後段規定,被保險汽車之駕駛人即張居源雖因該事故而死亡,惟因其非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定之受害人,則原告等以張居源之繼承人身分,請求責任保險人即被告給付死亡保險金,即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被繼承人張居源雖因騎乘被告承保之上開被保險機車而發生事故並死亡,惟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採責任保險制度,被保險汽車之駕駛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殘死亡,並非保險人應予理賠之保險事故,則被告無依該法規定給付張居源之繼承人即原告保險金之義務,則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死亡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