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七九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二年三月十五日間結婚,婚後同住於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並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兩造婚後感情堪稱融洽,詎被告竟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與訴外人廖 秋勤 暗通款曲,並發生通姦行為,而因上開事由,致兩造已形同陌路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婚姻已發生破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擇一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乙份、日記影本十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所提出之日記內容雖係被告親筆書寫,惟係被告隨意書寫,其上所載事實並非真正,且原告生性多疑,動輒誣稱原告有外遇。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婚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乙份在卷可憑,被告復未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與訴外人 廖秋勤 暗通款曲,並發生通姦行為,而因上開事由,致兩造婚姻生破綻已難以維持等情,復據原告提出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起陸續親筆書寫之日記內容,諸如「你(指廖秋勤)就開車帶我到汽(誤寫為『氣』)車旅館我跟你說不行,你說你愛我要找(誤寫為『招』)我再來,我們兩口過得很快樂美滿」、「您真的對我很無情,我永遠恨你『廖秋勤』」、「『廖秋勤』我們兩個會在一起也是你自己對我下手,如今才短短(誤寫為『段段』)的兩參個月您就要離開我」、「早上7點我提筆起來自己告自己『碧杏』(即被告)該清醒了人家『秋勤』就沒把你放在心內」、「早上7點我就一直打電話都不跟我接『廖秋勤』為什麼都不理(誤寫為『裏』)我」等等佐證,被告對於日記之真正不爭執,惟對於日記內容記載之事實真正辯稱:原告所提出之日記內容雖係伊親筆書寫,惟係伊隨意書寫,其上所載事實並非真正,且原告生性多疑,動輒誣稱原告有外遇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所謂抽象、相對、一般的離婚原因,亦即破綻主義離婚法之一到達點。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單憑原告主觀之標準(即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程度以決之。且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婚姻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但有責配偶,無請求離婚之權利,申言之,如若自己遭致婚姻之破綻時,不得以其破綻為理由,恣意訴請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八號、一三○四號及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意旨即採類似之見解。又按夫妻相處之道,因國情、身分、地位、知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不同,而有不同相處方式,惟因夫妻來自不同家庭,其成長背景有異,無法期待對方凡事盡如己意,古人所謂舉案齊眉,或男主外女主內,或現代新女性主義者,其據以說明夫妻相處家庭經營之道固有不同,惟夫妻間應保有互信、互敬、互諒之情,方能維持婚姻之和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間起即與訴外人廖秋勤暗通款曲,兩人間有曖昧、通姦之事實,被告顯然怠於努力及無心維護兩造之婚姻幸福和諧,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此觀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間起陸續書寫之日記內容足證,被告顯然有違夫妻互信、互敬、互諒之情事,原告有何顏面於村里間立足,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且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上開情事,足以破壞兩造間之共同生活及難以維持兩造間之共同生活,均對於兩造間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生嚴重障礙而破裂,且非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數款項離婚事由(訴訟標的),請求判決離婚。按原告起訴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而未定有先後之順序,此請求法院就原告之訴有理由時,就各該訴訟標的『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者,此為訴之選擇合併(參 姚瑞光 教授著民事訴訟法論第三二0頁)。是原告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其既以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性之主張,本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時,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者,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本件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既為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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