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四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台中縣後備司令部列管之後備軍人,原設籍居住於台中縣太平市○○里○○街○○號十一樓,其明知居住處所遷移,應依戶籍法規定辦理申報,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地震,致上址倒塌,甲○○遷出上開處所後,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台中縣後備司令部所發,而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新平派出所警員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前往送達,由該部指定應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八時,前往台中縣○○鄉○○村○○路○段○○○號成功嶺營區報到之台中縣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度精誠三五0之二號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台中縣後備司令部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未依規定而於前揭時地遷移居住處所,致未收受點閱召集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犯行,辯稱:伊因事務煩忙,致疏未申報居住處所之遷移,伊並無意圖避免點閱召集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有台中縣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度精誠三五0之二號點閱召集令、前揭點閱召集令受領回執、台中縣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司法院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二)按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雖將原第十一條條文移列為第十條,並於第十條第一項條文增加「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文字,而將第十條第一項之犯罪類型限定為「意圖犯」。然修正前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本即將犯罪類型限定為「意圖犯」,僅因為確保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之有效運作,乃將後備軍人有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均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並依召集種類於國防安全之重要程度而分別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科刑,此於修正後同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亦為相同之立法模式,非謂修法後始另行增加「意圖犯」之要件,核先敘明。次按「遷出戶籍管轄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由他戶籍管轄區域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在同一戶籍管轄區域內變更住址,應為住址變更登記。」;「戶籍登記之申請,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戶籍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苟業已遷移原居住處所而未為戶籍之登記申報,則有關政府機關送達之文書(包含法院送達之文書、後備司令部送達之各種召集令)將因寄送原居住處所而無法實際送達本人,乃國人所熟知之常識。是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者,其罪即已成立,縱令其遷移居住處所並無逃避兵役之本意,但其此項行為,如致召集令無法送達時,即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七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原設籍居住之台中縣太平市○○里○○街○○號十一樓住處,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因地震倒塌等情,此有台中縣太平市公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九太平工字第四○一六四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本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二七四五號卷第三十七面),惟本案距九二一震災發生已近三年餘之時間,且被告前於九十一年七月間,亦甫因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而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訴,該案雖嗣因無證據足認被告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六八號判決被告無罪確定,然被告既已明知其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將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而遭追訴,乃其於前案後仍迄未依規定申報,足見其具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故意甚明,又九二一震災相關慰助或與被告於震災前是否設籍於該處有關,惟被告並未提出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於震災後設籍該處,與嗣後相關賠償、建築物重建、慰助事宜有何關連性存在,其於本院辯稱疏忽云云,顯非屬未能申報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辯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科刑。爰審酌被告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破壞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及後備軍人召集制度之有效運作,犯後否認犯行,惟業於本院審理中按實申報現住所予戶政機關,此經被告供承詳實,且經本院核其當庭所呈身分證背面住遷註記內容確實無訛,堪認已有相當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蔡美華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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