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變造統一發票肆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犯詐欺、違反票據法、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等罪(不構成累犯)。其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四張統一發票,均為不詳人於不詳時、地,以將未中獎但與已公布之中獎號碼相似之統一發票,以刀片或細小尖銳物品刮除與中獎號碼不同之數字(會一併刮傷後段底紋圖騰)後,再偽印中獎號碼於上,變造成為中獎之統一發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提出行使之:
(一)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持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變造之統一發票二張,至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臺中縣豐原市○○路○○○號)服務臺,對該銀行之行員甲○○詐稱:其持有之二張統一發票已中獎,要兌換七、八月份之發票五獎(即統一發票收執聯末四位號碼與頭獎中獎號碼末四位號碼相同)之獎金新臺幣(下同)各一千元,共二千元云云,並在該二張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上填載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聯絡電話後,提出交付予甲○○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辦理統一發票兌獎及稅捐主管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獎金核發之正確性。嗣因甲○○察覺乙○○提出兌獎之統一發票有異,撥打發票上面的電話向商家求證,乙○○惟恐事跡敗露,遂拿起手機假裝與他人通話並向甲○○託稱:其自用小客車擋住別人出路,要先移動車子云云而離開,嗣後即一去不返,將上開二張變造之統一發票及其國民身分證均遺留櫃臺,乙○○因而未得逞。甲○○於乙○○離開後旋取出放大鏡檢驗,發現該二張統一發票之均經變造,底紋有刮傷痕跡,遂報請臺灣土地銀行總行函知各分行提高警覺。
(二)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身分證後,仍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上午九時四十四分許,持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偽造之統一發票二張,至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臺中縣○○鎮○○○街○○○號)四號櫃臺,對該銀行之行員丙○○詐稱:其持有之二張統一發票已中獎,要兌換七、八月份之發票五獎(即統一發票收執聯末四位號碼與頭獎中獎號碼末四位號碼相同)之獎金各一千元,共二千元云云,並在該二張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上填載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聯絡電話後,提出交付予丙○○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辦理統一發票兌獎及稅捐主管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獎金核發之正確性。丙○○以放大鏡檢驗,發現該二張統一發票均經變造,底紋均有刮傷痕跡,欲請示主管,乙○○見事跡敗露,遂向丙○○託稱:其自用小客車停在外面,怕擋住別人出路,要先移動車子云云,旋即離開,乙○○因而未得逞,而將上開二張變造之統一發票及其國民身分證均遺留櫃臺。丙○○旋將上情通知該分行駐衛警丁○○,丁○○聞言立即追出分行,經一陣追逐後,乙○○不慎跌倒,而遭丁○○當場逮捕,送警查辦。 嗣經警 將上開二張變造統一發票扣案,乙○○之國民身分證則發還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 清水 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持如附表所示四張發票行使兌獎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故意,辯稱:四張發票均是我在雲林縣麥寮鄉工作的廟裡所撿到,不知是變造過的,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當天我的車停在外面,不大方便,後來覺得路途很遠,就沒有去拿。後來我報遺失重新申請身分證,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因要到沙鹿找姪子,他住大里,正好路過,所以順便領獎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於警訊中辯稱係坐車至沙鹿找工作,並非開車至沙鹿,亦未提及找姪子之情,前後已有顯然之矛盾;而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十一月七日分別至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沙鹿分行領獎時,所持發票均為變造,見行員發覺有異,均以車子停在外面,怕擋住別人出路,要先移動車子云云為藉口而開溜,手法完全一致,變造之統一發票及其國民身分證均遺留櫃臺,不及取回等情,業據證人即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行員丙○○、豐原分行行員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偵卷第二七頁、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復有證人甲○○當庭提出之乙○○身分證一枚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可稽。又被告離開沙鹿分行後,並未如其所言移動車輛,反而拔足飛奔,該分行駐衛警丁○○具有十餘分鐘內跑完三千公尺之實力,尚且追趕不上,被告跑到一半還將腳上的拖鞋脫掉,丟在現場,赤腳跑,嗣被告跑過轉角後跌倒,始遭丁○○逮捕等情,亦據證人丁○○在庭證述明確(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是以被告必然明知該等發票係變造,始有此等畏罪心虛之舉動,故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語,不足採信。
(二)此外被告持以行使之如附表所示四張統一發票,以放大鏡觀察均可發現底紋有刮傷痕跡,顯係變造,業經本院勘驗明確,並有該四紙統一發票附於偵卷第一
二、一三頁及本院卷內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品行不良,犯罪後狡言飾卸,態度不佳,惟犯本罪之動機無非為貪圖小財,所圖之利益僅四千元,又未得逞,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且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變造之統一發票四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峰
法官鄧敏雄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附表:
┌──┬──────────┬──────────────┬──────┐│編號│原發票號碼│店名及地址│發票所載日期││├──────────┤│行使日期│││變造後號碼││備註│├──┼──────────┼──────────────┼──────┤│一│VJ一九三七三九□□│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縣第│92.07.24││├──────────┤一四分公司:雲林縣斗南鎮光華│92.11.04│││VJ00000000│路二三一號│追加起訴部分│├──┼──────────┼──────────────┼──────┤│二│VJ三○四七□□□□│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縣第│92.06.24││├──────────┤四七分公司:臺中縣大肚鄉 沙田 │92.11.04│││VJ00000000│路一段三八六號一樓│追加起訴部分│├──┼──────────┼──────────────┼──────┤│三│VJ0000000□│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縣第│92.07.18││├──────────┤四七分公司:臺中縣大肚鄉沙田│92.11.07│││VJ00000000│路一段三八六號一樓│起訴部分│├──┼──────────┼──────────────┼──────┤│四│VN五七○七一八□五│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清水│92.08.19││├──────────┤中山店:臺中縣○○鎮○○路一│92.11.07│││VJ00000000│一○號│起訴部分│└──┴──────────┴──────────────┴──────┘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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