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七三號、第五二四六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前曾有多次毒品、妨害秩序、偽造文書及竊盜等犯行,其中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與丁○○(嗣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丁○○騎乘其母親 陳玉梅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搭載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前往臺中縣○○鄉○○路成豐巷九十三號住宅,趁該處外門未鎖,逕自推開外門進入屋簷下(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丙○○所有刻模機四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左右)得手,並由丁○○持以變賣二千五百元,所得由丁○○、乙○○朋分花用完畢;又於同年月九日十七時許,二人再度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臺中縣○○鄉○○路二二0之二五號,自該處後方絲瓜園進入倉庫內,由後門進入倉庫(無故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內,徒手竊取戊○○所有割草機一台(價值約七千元左右)得手並搬出屋外,適為戊○○發覺,丁○○、乙○○立即放下該割草機而匆忙逃逸;又隨即於同年月九日十七時十四分以後至十八時許之夜間時刻,二人復再度前往臺中縣○○鄉○○街○○號,見該處大門未上鎖,遂直接開門進入(無故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發電機一台(價值約三萬元左右),其二人得手後合力將該發電機搬出放置在機車旁,正籌法如何將該發電機順利運走變賣之際,適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當場查覺形跡可疑而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共犯丁○○於警、偵訊時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丙○○、戊○○及證人甲○○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職務報告書一紙、現場圖三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照片十四幀及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中象參字第0九二000六三0七號函文(覆稱: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臺中地區日沒時刻為十七時十四分之內容)一紙可證。被告復供稱其於行竊被害人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發電機一台時,將近約下午五、六點,當時天色已晚且有路燈等情,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該公司承租臺中縣○○鄉○○街○○號及十三號分別作為工務所及辦公處所,該二處均有人二十四小時看守等語,足見被告於行竊該案時,確係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竊盜無誤。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加重竊盜罪。被告就右開三次竊盜行為與丁○○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基本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重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加重竊盜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體無殘缺,不思循正當管道謀生,反四處行竊,變賣他人財物圖利,前已有竊盜犯行復行再犯,顯仍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