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綠山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原名被告丙○○○兼右三人訴訟代理人丁○○原名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肆佰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及另新台幣捌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二五計算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訴狀繕本送達後,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其中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部分之利息及違約金縮減為「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二五計算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原起訴請求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點六二五計算利息,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綠山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山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乙○○(原名 林振忠 )、丙○○○、丁○○(原名 林森貴 )等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①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及②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①四百萬、②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①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止,及②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止,應按月付息,約定利息依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七點六二五%加碼年息①二點二五%②三%計算,並同意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貸放後之加減碼利率,同意按照原告銀行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每屆滿三個月得檢討調整一次,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上開借款屆期辦理續借轉期,其中除借款一百萬元部分清償本金二十萬元外,二筆借款利息分別繳至①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②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後即未再繳,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經原告對被告綠山公司及乙○○存放於原告處之存款行使抵銷後,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①原告曾聲請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被告丁○○、丙○○○之股票及銀行存款(九十二年民執寅字第二二九五三號),卻未扣減被告丁○○及丙○○○之債務。②原告前以支付命令及借款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向法院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被告丁○○所有坐落台中市○○路○○○號房地(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寅字第二三四二0號),因第四次減價拍賣無人應買或承受,視為撤回終結在案。法院已發債權憑證予原告,又執行被告丙○○○所有坐落台台中市○○路一九七及一九九號二棟建物(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寅字第三九二二號),業已拍定結案,不足部分亦已發債權憑證予原告,原告再提本件訴訟,已無必要。③原告於起訴前業已抵銷被告等存款共計三萬三千四百五十八元,該金額應予扣除。④原告於借款時,雙方約定利率為年息百之六‧二五,但原告起訴主張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一0‧二五及滯納利息為百分之二十,顯然超過約定等語置辯,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右揭主張被告綠山公司邀同其餘被告向其借款之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借據及本票影本各一紙、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等各一份為證,堪認為真實。被告等則以上揭情節置辯,惟查:
①被告丙○○○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嗣未依約清償,經原告聲請對相對人即被告丙○○○、丁○○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六九一0號支付命令命務債人(即丙○○○、丁○○)應於命令送達後之二十日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即原告)連帶給付新台幣參佰貳拾柒萬參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佰伍拾柒元,嗣因債務人未提出異議而告確定,此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六九一0號非訟卷宗查核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查:本院九十二年民執寅字第二二九五三號民事執行事件乃原告持本院九十年度執寅字第一六五三六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該九十年度執寅字第一六五三六號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乃為上開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六九一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要與本件原告據以請求者乃被告綠山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所借之系爭二筆借款無關,並非同一款項重覆請求。而該次執行結果,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乃發給原告債權憑證;嗣原告復持該九十二年度執寅字第二二九五三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九二二九號),查封拍賣被告丙○○○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一九七、一九九號之房屋及基地,依此,該執行事件所憑據之執行名義及原告受償之債權,顯與本件系爭二筆借款不同,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查閱無訛,故被告抗辯原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受償,不得再行提起本訴云云,顯無理由。
②又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三四二0號強制執行事件,乃原告以本院九十年度
拍字第一六一五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被告丁○○之不動產,嗣因行特別拍賣仍無人應買或承受,業已視為撤回結案,此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明確,原告並未於該執行程序受償,本院執行處亦未另行核無債權憑證予原告,自無礙於原告基於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訴,是被告抗辯原告無重行起訴之必要,亦非可採。
③另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借款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為:依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百
分之七點六二五分別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百分之三計算,並同意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貸放後之加減碼利率,同意按照原告銀行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每屆滿三個月得檢討調整一次,逾期付息或至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乙節,分別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及本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則被告抗辯系爭借款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六‧二五,原告請求之利率及違約金超過雙方約定云云,顯屬無稽。
④又被告另辯稱原告已就其存於原告處之存款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原告寄發之
存證信函影本七份為證。然查,原告陳稱系爭借款經抵銷被告之存款金額共計四千五百五十四元,原告業已就抵銷後之金額縮減其訴之聲明,除此之外,其餘金額,均係抵銷前述被告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之另筆三百五十萬元借款,經核與上開卷附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內所載之抵銷債權情形相符,而該四千五百五十四元,既經原告予以扣除而縮減聲明請求之金額,則被告抗辯仍應扣減云云,亦無理由。
五、按連帶保證人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被告綠山公司向原告借用前開款項既未依約清償,被告丁○○、丙○○○、乙○○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