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1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添春選任辯護人洪松林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添春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附表編號1、2所為重利部分(關於 柯淑娟 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添春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乘 林隆財 因資金不及到位將無法維持公司經營、 林文智 生活緊迫之際,㈠於附表編號3至46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引用起訴書附表,編號3、8、12、15、16、18之借款金額誤載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應更正為10萬元,以及編號45、46之借款金額誤載為2萬元,應更正為20萬元,參見核退卷第12-14頁】,接續借款予林隆財,㈡另於附表編號47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借款予林文智,借款時除預扣第1期之利息外,更收取年利率120%、48%之顯不相當利息。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罪部分:㈠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6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添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經證人林隆財與林文智指述在卷,此外,復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調查卷第91-94頁;偵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18-20頁)。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黃添春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至於辯護人為被告置辯稱附表編號47所示之重利行為(有關被害人林文智部分)已罹於時效,然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為「10年」,而附表編號47部分被告所為重利行為時點係於民國「96年某日」,迄今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自無追訴時效消滅之問題,是辯護人前揭所稱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本件被告貸以金錢予林隆財、林文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重利,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於附表編號3至46所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同一地點,借貸予有資金需求之林隆財,基於接續取得重利之犯意所為,均侵害同一法益,在評價上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起訴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尚有誤會,一併敘明。又被告分別向林隆財、林文智收取重利,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藉由貸款收取重利之行為,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
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不良影響,其行為手段殊無可取,而被告放款後預計收取週年利率分別高達120%及48%,高額利率不免肇致債務人陷於龐大債務之泥淖,難以翻身,對發生經濟危機之個人及合乎經濟秩序之信賴均有損害,考量被告犯罪之期間,各次重利之犯罪情節,其中被害人林隆財陳稱業已與被告結算債務完畢(本院卷第25頁背面),辯護人另稱被告與被害人林文智達成和解(和解書見偵卷第49-50頁),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扣案之筆記本、債務資料、土地建物權狀、銀行存摺、空
白本票等物(詳見調查卷第91-94頁;偵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18-20頁),除僅具證據性質認定被告從事放款外,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重利犯行(被害人林隆財、林文智部分)有直接必然關聯性,難認係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二、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添春為圖不法利益,乘柯淑娟資金不
及到位將無法維持公司經營之際,而基於重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地,以此附表所示之方式【附表編號1、2之借款金額誤載為8萬元、4萬元,應更正為80萬元、40萬元,參見調查卷第19-20頁、第27-28頁】,先後陸續借款予柯淑娟,借款時除預扣第1期之利息外,更收取年利率72%之顯不相當利息。因認被告黃添春另涉犯刑法第
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㈢又被害人之陳述固亦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然須
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科刑之基礎。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被害人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即須綜合一切直接及間接證據,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添春另涉前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
柯淑娟之證述、及扣得柯淑娟之借款資料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黃添春辯稱:柯淑娟的部分,起訴書所載97年8月4日、8月12日伊根本沒有借她錢,之前有借她錢,伊前後總借給她3、400萬元,約定利息是每1萬元月息200元,但也都沒有收到利息等語(本院卷第25頁)。經查,證人柯淑娟於100年8月10日、9月21日調詢時均陳稱:伊於97年8月
4日向被告黃添春借款80萬元,被告黃添春要求伊簽立本票
150萬元作為擔保,又於97年8月12日向被告黃添春借款40萬元,被告黃添春亦要求伊簽立本票100萬元作為擔保,並要求伊將所有之2棟房屋設定抵押予被告黃添春之子 黃聖傑 作為該2筆借款之二胎抵押,被告黃添春係於97年8月4日、12日前幾天在他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所先後分別交給伊80萬元與40萬元現金等語(調查卷第19-20頁、第27-28頁),另提供相關筆記資料為證(調查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然證人柯淑娟於本院102年10月8日審理時證稱:「(為何要簽那個面額的支票?)因為之前我先生有欠他錢,8月4日之前有換算欠他的錢,加上我跟他拿53萬元,總共欠120萬元,他叫我們拿房子給他抵押二胎,他一個月跟我們收取72,000元利息。(你先生之前欠他多少錢?)總共合起來是120萬元。(在借53萬元之前,你先生總共欠他多少錢?)78萬元。(總共78萬元加53萬元?)我們之前有還他10萬元,所以核算起來只剩下120萬元。(結算時間?)大約7月29日結算。(起訴書附表記載日期97年8月4日?)那是二胎設定的日期。(同年8月12日另有一筆40萬元,並簽發一張100萬元本票,這次有設定抵押嗎?)80萬元和40萬元是同一筆120萬元,後續100萬元本票沒有拿到錢。(8月12日你只是再多簽1張100萬元本票給他做擔保?)對。(拿53萬元是先扣利息,利息怎麼算?)本金584,000元,但是他只給我們53萬元現金。(差額是幾個月的利息?)我不會算,大概1個月。(你說本金584,000元,實拿53萬元,差額54,000元,1個月利息如何計算?)那時我們已經設定抵押給他,後續就每個月72,000元利息。(54,000元利率到底如何計算?)不知道,我也忘了。(在調查局你說是於8月4日借80萬元,8月12日借40萬元,與你今日所述不同?)因為我在上班,調查局臨時打電話給我,我臨時進去,所以以我今天說的為準。(為何2次在調查局都講錯?)金額就是120萬元,他問我為何2間房子抵押,調查局自己分成80萬元和40萬元。(調查局分的還是你分的?)是我這樣子跟調查局講的。(你在民事庭說,53萬元是在97年7月27日拿的,不是8月4日也不是7月29日,到底是哪一天?)27日。(7月27日之前你先生跟黃添春借了多少錢?)剛開始是18萬元,後續利息付不出來,一直累計到78萬元。(你說彙算最後是120萬元?78萬元加53萬元是131萬元,怎會變成120萬元?)我有給他1張10萬元支票。(131萬元減10萬元是121萬元,怎會是120萬元?)1萬給現金。(既然被告黃添春要拿53萬元現金給你,你為何還要開10萬元支票和交付1萬元現金給他,再去結算成變成120萬元?)都已經結算成120萬元。(你剛才所述彙算數字兜不起來,法院如何認定事實?你再仔細想一想能否計算出來?)之前是我先生欠他,我們已經算好這金額,拿我媽媽的房子抵押,變成他每個月跟我們收72,000元,我們付不出來,他就叫我們再簽本票,本金利息就一直簽。(如何彙算出金額?計算公式為何?)我開給他面額88,000元之本票共16張,我付了剩下6張,後續付不出來,所以彙算還欠他78萬多。(以被告手上持有你們所簽發本票來當作結算金額?)對。(簽16張,你還了10張,剩下6張?)對。(6張本票面額每張都是88,000元?)對。(88,000元乘以6張加起來多少?)528,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10-
117頁)。由證人柯淑娟上開所述,可知其是否有起訴書所載97年8月4日、12日各借款80萬元、40萬元乙節,先後於調詢、審理中所述不一,於審理時翻異其詞,且始終無法明確陳述借款金額彙算經過與利息計算方式;又依其提供前揭筆記資料記載還款利息並經被告黃添春簽名確認有「2/28金額55,610元、3/31金額41,595元、4/15金額29,325元、6/30金額16,055元」,此部分給付利息金額亦與證人柯淑娟前述每個月72,000元利息不符,故證人柯淑娟所證之真實性非無瑕疵可指,且乏其他積極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㈤從而,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
添春就附表編號1、2部分有何重利之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就此部分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黃添春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品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洪加芳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