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1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富
周正雄徐敏豪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富、周正雄、徐敏豪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貳拾伍張、骰子叁顆及現金新臺幣叁萬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春香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補充為「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大門未關閉且店面為『春香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鐵皮屋內」、第8行至第9行「並扣得賭具天九牌25張、骰子3顆及賭資現金3萬2000元」補充為「並扣得天九牌25張、骰子
3顆及賭檯上之賭資現金3萬2000元」;另增列證據「員警職務報告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建富、周正雄、徐敏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按「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3人所犯之賭博罪,既屬因彼此相互對立意思合致而成立之「對向犯」,渠等應各僅就其自身之行為負責,而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林建富、周正雄、徐敏豪3人於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且金額非低,損及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渠等之賭博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且賭博之時間尚短,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林建富、徐敏豪2人復已於偵查中書立悔過書當庭悔過,此有該2人之悔過書各
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218號卷第35頁、第37頁),態度非差,兼衡被告林建富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周正雄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被告徐敏豪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此有被告3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19頁),被告林建富自稱經濟生活狀況中產,被告周正雄、徐敏豪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被告3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8頁、第42頁、第53頁),及被告3人之素行(均有賭博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扣案之天九牌25張、骰子3顆及現金新臺幣3萬2000元,各係被告3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被告3人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218號被告林建富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正雄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高雄市岡山區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敏豪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號居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富、周正雄、徐敏豪、 郭泉利 (已經本署以100年度速偵字第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 張勳雄 (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自民國100年7月25日下午6時起,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春香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紙質天九牌為賭具,由張勳雄任莊家,與郭泉利、林建富、周正雄及徐敏豪等4人以天九牌比點數對賭方式,每次下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至3000元不等賭資賭博財物。嗣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天九牌25張、骰子3顆及賭資現金3萬20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富、周正雄、徐敏豪等人坦承不諱,且與共同被告郭泉利、張勳雄及證人 謝沛錡陳發財 之陳述互核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檢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現場查獲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建富、周正雄、徐敏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按「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林建富、周正雄、徐敏豪等人雖有上開賭博犯行,惟渠等乃各有目的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犯」地位,故渠等應各僅就其自身之行為負責,而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敘明。另扣案之賭具天九牌25張、骰子3顆及賭資現金3萬20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檢察官張時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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