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2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行經高雄市○○區○○○路路0巷0號前」更正為「行經高雄市○○區○○○路0巷0號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刪除「警詢及」、增加「被告林嘉恩於警詢之供述」、補充「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範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吐氣已達0.55mg/l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標準以下之行為,如佐以駕駛者之車輛碰撞正常行進或停止狀態之人、車或其他固定物之客觀事實時,亦可判定屬『不能安全駕駛』之範圍。另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從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若達0.25至
0.55mg/l間,且有客觀事實認定不能駕駛,亦屬『不能安全駕駛』。又據文獻記載,飲酒結束後,約27至78分鐘(平均約52分鐘),酒精經吸收階段在人體內達最大值,而後開始消退。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之數據,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0.062至0.098mg/L,平均值為0.080mg/L,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釋明確。經查,被告林嘉恩係於101年11月26日20時50分許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22時12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是以被告騎車之時間與檢測之時間相距約1.37小時,參照前述酒精消退平均值計算,則被告於騎車當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0.479mg/L(計算式:0.37mg/L+0.080mg/L×1.37hr=0.4796mg/L),尚未達到法務部前揭函所認定每公升0.55亳克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是尚須輔以其他客觀事實認定被告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本案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經警命被告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被告呈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之狀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為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線良好,衡諸被告當時之精神、反應狀態若屬可以安全駕駛狀態,依當時情境,理應早可注意到許O穠所騎乘之腳踏車,自不致發生本件事故。則承前各情,足證被告飲酒後確因不勝酒力而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堪認與被告之自白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嘉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證人許佾穠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一事承認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被告本件犯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因被告對其實施呼氣檢驗後,查知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始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見卷附詢問被告之調查筆錄已明,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12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由不知悔改,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經回溯計算達每公升0.479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且業已撞擊證人許佾穠所騎乘之腳踏車,致生實害,惟念及其已與證人許佾穠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2525號被告林嘉恩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前鎮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恩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大業北路某檳榔攤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其反應趨緩,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50分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離開。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路0巷0號前,因酒精影響控制力不佳而不慎擦撞許佾穠騎乘之腳踏車,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為林嘉恩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恩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佾穠於警詢中之陳稱相符,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前,確有飲酒,且於事故發生時之酒測值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足堪認定。又本案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惟被告當時因酒後反應及判斷力下降,且行車上有過失導致發生車禍之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是被告顯有控制力降低之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足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檢察官張家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