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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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錚山選任辯護人周平凡律師被告邱琮詠
林坤榮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217號、第201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乙○○犯如附表六編號㈠至㈥所示之拾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㈠至㈥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至四;及附表五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丁○○犯如附表六編號㈦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㈦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甲○○犯如附表六編號㈧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六編號㈧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 臺中市 ○區○○○路○○號「○○會館」(起訴書誤載為「○○會館」,應予更正)之實際負責人,並僱用甲○○擔任現場負責人; 紀婉婷 擔任會計兼技術指導(甲○○、紀婉婷均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1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乙○○、甲○○、紀婉婷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 容留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在「○○會館」內,共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 陳淑娟 為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女子以手撫摸男客之性器官,直至男客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計費方式為每次2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會館」可從中分得600元款項作為營利之報酬,餘歸從事猥褻行為之女子取得。 嗣為 警於99年10月1日下午4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會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甫完成前揭猥褻行為之成年女子陳淑娟及男客 張鐘通 ,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㈦所示之現金。
二、「○○會館」為警查緝後,乙○○另起犯意,復在臺中市○區○○○路○○號營業,先將店名更名為「○○護膚店」,嗣再更名為「○○SPA會館」,且為該店之實際負責人,並僱用 彭雄飛 擔任名義負責人; 陳世杰 擔任現場負責人;洪𦱀鎂擔任美容師兼櫃檯人員〈彭雄飛、陳世杰、洪𦱀鎂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177號判決判處罪刑,其中陳世杰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乙○○、彭雄飛、陳世杰、洪𦱀鎂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9年底某日起至100年4月7日止,在「○○SPA會館」內,共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 黃沛琳 為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女子以手撫摸男客之性器官,直至男客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計費方式為每次90分鐘,收費2,100元,「○○SPA會館」可從中分得
900元款項作為營利之報酬,餘歸從事猥褻行為之女子取得。嗣為警於100年4月7日晚間9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SPA會館」執行搜索,陳世杰雖立即以眼神暗示位在櫃檯之洪𦱀鎂以遙控器開啟2樓A3室房間之臨檢警示燈,惟警方仍當場在2樓A3室內查獲甫完成前揭猥褻行為之成年女子黃沛琳及男客 黃金龍 ,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SPA會館」為警查緝後,乙○○又另起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設立「○○SPA會館」,且為該店之實際負責人,並僱用 林寬潭 (乙○○之胞弟)及 王棠偉 擔任現場幹部(林寬潭、王棠偉業經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94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乙○○、林寬潭、王棠偉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1年5月間某日起至101年7月27日止,在「夏卡爾SPA會館」內,共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 鍾繡鴻 、 黃迎銥 為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女子以手撫摸男客之性器官,直至男客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計費方式為1小時收費2,000元,另加收清潔費100元,「○○SPA會館」可從中分得900元款項作為營利之報酬,餘歸從事猥褻行為之女子取得。嗣為警於101年7月27日晚間8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SPA會館」執行搜索,當場在3樓203包廂內查獲成年女子鍾繡鴻與男客 張敏政 ;在3樓205包廂內查獲成年女子黃迎銥與男客 楊復硯 ,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四、「夏卡爾SPA會館」為警查緝後,乙○○再另起犯意,復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營業,並將店名更名為「○○SPA會館」,且為該店之實際負責人,並僱用丁○○擔任現場負責人; 蕭美玲 擔任美容師兼櫃檯人員(丁○○、蕭美玲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27號判決)。乙○○與丁○○、蕭美玲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間某日起至102年3月19日止,在「○○SPA會館」內,共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蕭 育芳 、林 妙蓉 為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女子以手撫摸男客之性器官,直至男客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計費方式為90分鐘收費2,300元,從事猥褻行為之女子分得其中4成,餘歸「○○SPA會館」取得作為營利之報酬。嗣為警於102年3月19日下午5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SPA會館」執行搜索,當場在201室內查獲甫從事上揭猥褻行為之成年女子 蕭育芳 與男客 唐子恩 ;在203室內查獲甫完成前揭猥褻行為之成年女子 林妙蓉 與男客 董須萍 ,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五、「○○SPA會館」為警查緝後,乙○○、丁○○乃另起犯意,乙○○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營業,先將店名更名為「○○SPA會館」,嗣再更名為「○○SPA會館」,且為該店之實際負責人,並僱用丁○○、甲○○分別擔任日班、夜班之現場負責人。乙○○、丁○○、甲○○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2年6月間某日起至102年7月15日止,在「○○SPA會館」內,共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 陳美智 、 林慧芳 、黃迎銥、 杜氏水 為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女子以手撫摸男客之性器官,直至男客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計費方式為90分鐘收費2,300元,從事猥褻行為之女子分得其中4成,餘歸「○○SPA會館」取得作為營利之報酬,另加收清潔費100元。嗣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於102年7月15日晚間10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SPA會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女子陳美智、林慧芳、黃迎銥、杜氏水與男客 張恆彰 ,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丁○○、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乙○○、丁○○、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乙○○、丁○○、甲○○、公訴人及被告乙○○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對於犯罪事實欄一至五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丁○○、甲○○對於犯罪事實欄五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6217號卷(下稱中檢102偵16217卷)一第19至26、39至43頁;卷二第79至86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9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至22、139頁〉,復有另案共同被告甲○○、紀婉婷於警詢、偵查、另案審理中之陳述在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3351號卷(下稱中檢99偵23351卷)第13至20、89至92、110至114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12號卷第15、16頁〉,並有證人陳淑娟、證人即男客張鐘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中檢99偵23351卷第21至30、99至105頁),且有本院99年聲搜字第003403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及櫃臺日報表影本、休假表影本、派遣單影本、員工打卡單影本在卷可稽(見中檢99偵23351卷第53至71頁),又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物;及編號㈦所示之現金,足資佐證。再者,另案共同被告甲○○、紀婉婷就犯罪事實欄一犯圖 利容留 猥褻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1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12號卷第25、26頁、本院卷第9、162頁)。足認被告乙○○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中檢102偵16217卷一第19至26、39至43頁;卷二第79至86頁、本院卷第19至22、139頁),復有另案共同被告彭雄飛、陳世杰、洪𦱀鎂於警詢、偵查、另案審理中之陳述在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核交字第551號卷第9至1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分二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二分局第9826號警卷)第4至19頁、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9082號卷(下稱中檢100偵9082卷)第10至13、18至20、38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177號卷第22、23、49、50頁〉,並有證人黃沛琳、證人即男客黃金龍於警詢、偵查、另案審理;及證人即承辦員警 楊淞彬 於偵查、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二分局第9826號警卷第20至27頁、中檢100偵9082卷第24、25、32至35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177號卷第38至47頁),且有本院100年聲搜字第001279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二分局第9826號警卷第28至36頁),又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足資佐證。再者,另案共同被告彭雄飛、陳世杰、洪𦱀鎂就犯罪事實欄二犯 圖利容留 猥褻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177號判決判處罪刑,其中另案共同被告陳世杰提起上訴,再經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該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54號卷第10至23頁、本院卷第163至170頁)。足認被告乙○○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中檢102偵16217卷一第19至26、39至43頁;卷二第79至86頁、本院卷第19至22、139頁),復有另案共同被告林寬潭於警詢、另案審理中;另案共同被告王棠偉於警詢、偵查、另案審理中之陳述在卷可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六分局第29660號卷)第
10至15頁、臺中地檢署101年度核交字第1526號卷第5至8頁、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7740號卷(下稱中檢101偵17740卷)第22至25、58至60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5號卷第24至27、51、52頁〉,並有證人鍾繡鴻、黃迎銥於警詢、偵查;證人即男客楊復硯、張敏政於警詢、偵查、另案審理;證人即承辦員警 莊嘉文 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六分局第29660號卷第16至22、73至87頁、中檢101偵17740卷第36至40、43至45、49、56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5號卷第42至48、54、55頁),且有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002103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夏卡爾國際美容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六分局第29660號卷第4至8、90、92至94、96頁),又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足資佐證。
再者,另案共同被告林寬潭、王棠偉就犯罪事實欄三犯圖利容留猥褻罪,業經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94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42號卷第77至85頁、本院卷第171至178頁)。足認被告乙○○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
㈣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犯罪事實欄四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中檢102偵16217卷一第19至26、39至43頁;卷二第79至86頁、本院卷第19至22、139頁),復有另案共同被告丁○○、蕭美玲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在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8212號卷(下稱中檢102偵8212卷)第4至9、53至56頁〉,並有證人蕭育芳、林妙蓉、證人即男客唐子恩、董須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中檢102偵8212卷第10至20、60至62、65至67、71至75頁),且有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000890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日報表影本、員工休假單影本、廣告單影本、三月份客人資料單影本、員工薪資表影本、員工打卡單影本及普吉島國際美容有限公司在卷可稽(見中檢102偵8212卷第37至52頁),又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㈠至所示之物;及編號所示之現金,足資佐證。再者,另案共同被告丁○○、蕭美玲就犯罪事實欄四犯圖利容留猥褻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27號判決判處罪刑,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0、161頁)。足認被告乙○○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
㈤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犯罪事實欄五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甲○○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中檢102偵16217卷一第19至26、39至43、73至76、81至84、124至133頁;卷二第79至86、104至106頁、本院卷第19至22、139頁),並有證人陳美智、林慧芳、黃迎銥、杜氏水、證人即男客張恆彰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詢問、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中檢102偵16217卷一第
189、190、194至196、198至211、225至238頁;卷二第115至119頁),且有本院102年聲搜字第001825號搜索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客戶資料影本、美容師櫃臺日報表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報紙廣告影本在卷可稽(見中檢102偵16217卷二第120至124頁、本院卷第57至92、118、119頁)。又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物,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乙○○、丁○○、甲○○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五
;被告丁○○、甲○○就犯罪事實欄五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
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6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復按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又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
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自無解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321號、第4395號、第6215號判決可資參酌)。而按行為人分別起意媒介數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因媒介對象各有不同,行為互殊,自應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但因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猥褻行為,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95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是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媒介、容留陳淑娟;就犯罪事實欄二媒介、容留黃沛琳;就犯罪事實欄三分別起意媒介、容留鍾繡鴻、黃迎銥;就犯罪事實欄四分別起意媒介、容留蕭育芳、林妙蓉;另被告乙○○、丁○○、甲○○就犯罪事實欄五分別起意媒介、容留陳美智、林慧芳、黃迎銥、杜氏水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因媒介、容留對象各有不同,行為互殊,被告乙○○自應論以10罪、被告丁○○、甲○○自應各論以4罪而併罰之;至於前揭女子縱有多次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在綜合考量被告乙○○、丁○○、甲○○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各僅以一罪論。
㈢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五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丁○○、甲○○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乙○○、丁○○、甲○○媒介後復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與甲○○、紀婉婷就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乙○○與彭雄飛、陳世杰、洪𦱀鎂就犯罪事實欄二;被告乙○○與林寬潭、王棠偉就犯罪事實欄三;被告乙○○與丁○○、蕭美玲就犯罪事實欄四;被告乙○○、丁○○、甲○○就犯罪事實欄五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乙○○上開所犯10次;被告丁○○上開所犯4次;被告甲○○上開所犯4次圖利容留猥褻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乙○○上開各犯罪事實欄之犯行,為各包括之一罪之集合犯,而應論以5罪;被告丁○○、甲○○上開犯罪事實欄五之犯行各為包括之一罪之集合犯,而各應論以一罪,容有誤會。被告甲○○因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甲○○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丁○○、甲○○均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從事媒介、容留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敗壞社會風氣,惟被告乙○○、丁○○、甲○○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乙○○、丁○○、甲○○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丁○○、甲○○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之犯行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因被告乙○○所犯各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
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另案被告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被告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15號判決參照)。是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起訴書固記載因另案共同被告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已於各判決中諭知沒收上揭物品,且由臺中地檢署執行科執行沒收,爰不再於本案中聲請沒收等語,然揆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先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乙○○所有,
且係供被告乙○○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㈦所示之現金,係被告乙○○所有,且係因犯罪事實欄一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被告乙○○所犯犯罪事實欄一圖利容留猥褻罪之主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乙○○所有,且係供被告
乙○○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乙○○所犯犯罪事實欄二圖利容留猥褻罪之主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乙○○所有,且係供被告
乙○○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三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乙○○所犯犯罪事實欄三圖利容留猥褻罪之主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㈠至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乙○○所有,
且係供被告乙○○犯本案犯罪事實欄四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149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乙○○所犯犯罪事實欄四圖利容留猥褻罪2罪之主刑項下,各均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所示之現金9,200元,係被告乙○○所有,且其中4,600元係因犯罪事實欄四圖利媒介、容留蕭育芳為猥褻行為所得之物;其中另4,600元係因犯罪事實欄四圖利媒介、 容留林 妙蓉為猥褻行為所得之物,亦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139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乙○○所犯犯罪事實欄四圖利容留猥褻罪2罪之主刑項下,各宣告沒收4,600元。
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乙○○所有,
且係供被告乙○○、丁○○、甲○○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五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乙○○、丁○○、甲○○所犯犯罪事實欄五圖利容留猥褻罪各罪之主刑項下,各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㈦、㈧所示之物,被告乙○○陳稱存摺係「蘇美島國際美容有限公司籌備處」開公司之存摺,與本案無關,另公文資料亦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而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自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5984號判決足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㈠│櫃臺日報表貳張│├──┼───────────────────────┤│㈡│休假表壹張│├──┼───────────────────────┤│㈢│派遣單壹拾貳張│├──┼───────────────────────┤│㈣│員工打卡單壹拾玖張│├──┼───────────────────────┤│㈤│監視器主機壹臺│├──┼───────────────────────┤│㈥│營業電腦主機壹臺│├──┼───────────────────────┤│㈦│現金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元│├──┴───────────────────────┤│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中檢99偵23351卷第57頁│└──────────────────────────┘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㈠│臨檢燈遙控器貳個│├──┼───────────────────────┤│㈡│日報表貳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二分局第9826號警卷第31頁│└──────────────────────────┘附表三┌──┬───────────────────────┐│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㈠│打卡單壹拾伍張│├──┼───────────────────────┤│㈡│會員名單壹本│├──┼───────────────────────┤│㈢│美容師檯費日報表壹張│├──┼───────────────────────┤│㈣│新會員名單叁張│├──┼───────────────────────┤│㈤│營業價目表叁張│├──┼───────────────────────┤│㈥│臨檢燈遙控器壹個│├──┼───────────────────────┤│㈦│三樓房間門遙控器肆個│├──┼───────────────────────┤│㈧│三樓密室門遙控器壹個│├──┼───────────────────────┤│㈨│電腦主機壹臺│├──┴───────────────────────┤│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六分局第29660號卷第8頁│└──────────────────────────┘附表四┌──┬───────────────────────┐│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㈠│電腦壹臺│├──┼───────────────────────┤│㈡│監視錄影機壹臺│├──┼───────────────────────┤│㈢│日報表壹張│├──┼───────────────────────┤│㈣│員工休假單壹張│├──┼───────────────────────┤│㈤│廣告單肆張│├──┼───────────────────────┤│㈥│三月份客人資料單壹張│├──┼───────────────────────┤│㈦│員工薪資表壹張│├──┼───────────────────────┤│㈧│員工聯絡簿貳本│├──┼───────────────────────┤│㈨│客戶消費單壹拾捌張│├──┼───────────────────────┤│㈩│客戶預約單肆張│├──┼───────────────────────┤││員工打卡單貳拾伍張│├──┼───────────────────────┤││員工號碼卡捌張│├──┼───────────────────────┤││大門遙控器貳個│├──┼───────────────────────┤││警示燈遙控器貳個│├──┼───────────────────────┤││密室遙控器壹個│├──┼───────────────────────┤││現金新臺幣玖仟貳佰元│├──┴───────────────────────┤│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中檢102偵8212卷第40頁│└──────────────────────────┘附表五┌──┬───────────────────────┐│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㈠│客戶資料叁份。│├──┼───────────────────────┤│㈡│美容師櫃臺日報表壹份│├──┼───────────────────────┤│㈢│房屋租賃契約書貳份│├──┼───────────────────────┤│㈣│電腦燒錄光碟貳片│├──┼───────────────────────┤│㈤│報紙廣告壹份│├──┼───────────────────────┤│㈥│客戶調查表壹箱│├──┼───────────────────────┤│㈦│存摺壹本│├──┼───────────────────────┤│㈧│公文資料貳份│├──┴───────────────────────┤│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中檢102偵16217卷二第124頁│└──────────────────────────┘附表六┌─┬─────┬──────────────────────┐│編│犯罪事實│宣告刑││號│││├─┼─────┼──────────────────────┤│㈠│犯罪事實欄│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㈡│犯罪事實欄│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㈢│犯罪事實欄│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三│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㈣│犯罪事實欄│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四(圖利媒│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介、容留蕭│表四編號㈠至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四│││育芳為猥褻│編號其中之現金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行為部分)││├─┼─────┼──────────────────────┤│㈤│犯罪事實欄│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四(圖利媒│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介、容留林│表四編號㈠至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四│││妙蓉為猥褻│編號其中之現金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行為部分)││├─┼─────┼──────────────────────┤│㈥│犯罪事實欄│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肆罪,各處有期│││五│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物,均沒收。│├─┼─────┼──────────────────────┤│㈦│犯罪事實欄│丁○○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肆罪,各處有期│││五│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物,均沒收。│├─┼─────┼──────────────────────┤│㈧│犯罪事實欄│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均累犯,共肆罪,│││五│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物,││││均沒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