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森
劉玉芬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985號、第96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森共同或單獨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合夥契約書」上偽造之「 陳英傑 」印文壹枚沒收。
劉玉芬共同或單獨犯如附表編號一、四、五、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四、五、六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吳森(原名 吳清池 )與劉玉芬係夫妻,渠2人分別擔任設於桃園縣○○鄉○○○路○○○號「萬松汽車商行」(下稱萬松車行)及「星月小築小吃店」(下稱星月小吃店)(登記地址均為桃園縣大園鄉橫峰村湳子21號)之負責人。渠2人因資金週轉不靈,竟萌生不法犯意,而共同或單獨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詐騙陳英傑金錢或使陳英傑蒙受損害,嗣陳英傑察覺有異,經訪查後,始知受騙(吳森與劉玉芬各次犯行之時地、方法、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
二、案經陳英傑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森、劉玉芬於準備程序當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吳森、劉玉芬於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英傑於偵查時之指訴及證人 崔靖騏鄒志強 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萬松汽車商行股東合約書、本票、桃園縣政府98年9月1日府商登字第0980512931號函及所附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桃園縣政府99年6月7日府商登字第0990505800號函及所附之桃園縣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合夥契約書、委託書、讓渡證書、星月小築(包廂/股份讓渡)股東合約書、華山當舖 阿強 名片及手寫當舖資料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森所為,其中附表編號一、五、六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表編號三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核被告劉玉芬所為如附表編號一、四、五、六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吳森、劉玉芬就附表編號一、五、六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被告吳森之偽造印文行為,係渠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渠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告吳森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因貪念而為本案犯行,應受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已知悔悟,及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所獲財物價值、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渠等之執行刑。至被告吳森於「合夥契約書」內全體合夥人欄所偽造之「陳英傑」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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