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愷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1559號、100年度執聲字第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愷仁犯如附表所示玖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犯如附表所示9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7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49、2906、293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8、9之罪,則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63、36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蒨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案號│最後事實審│判決│確定判決│確定││號││││││日期││日期│├─┼───┼────────┼────┼────┼─────┼──┼─────┼──┤│1│詐欺取│有期徒刑4月,如│99年7月5│臺灣臺北│臺灣臺北地│99年│臺灣臺北地│99年│││財│易科罰金,以1千│日│地方法院│方法院99年│11月│方法院99年│12月││││元折算1日││檢察署99│度易字第27│30日│度易字第27│28日│├─┼───┼────────┼────┤年度偵字│49、2906、││49、2906、│││2│詐欺取│有期徒刑4月,如│99年7月│第19779│2931號││2931號││││財│易科罰金,以1千│29日│、19893││││││││元折算1日││、22145│││││├─┼───┼────────┼────┤、22222││││││3│詐欺取│有期徒刑4月,如│99年8月│、22794│││││││財│易科罰金,以1千│5日│、23110││││││││元折算1日││號│││││├─┼───┼────────┼────┤││││││4│詐欺取│有期徒刑4月,如│99年8月││││││││財│易科罰金,以1千│26日│││││││││元折算1日│││││││├─┼───┼────────┼────┤││││││5│詐欺取│有期徒刑4月,如│99年9月1││││││││財│易科罰金,以1千│日│││││││││元折算1日│││││││├─┼───┼────────┼────┤││││││6│詐欺取│有期徒刑4月,如│99年9月5││││││││財│易科罰金,以1千│日│││││││││元折算1日│││││││├─┼───┼────────┼────┤││││││7│詐欺取│有期徒刑4月,如│99年9月9││││││││財│易科罰金,以1千│日│││││││││元折算1日│││││││├─┼───┼────────┼────┼────┼─────┼──┼─────┼──┤│8│詐欺取│有期徒刑5月,如│99年10月│臺灣臺北│臺灣臺北地│100│臺灣臺北地│100│││財│易科罰金,以1千│1日│地方法院│方法院100│年1│方法院100│年3││││元折算1日││檢察署99│年度簡字第│月27│年度簡字第│月2│├─┼───┼────────┼────┤年度偵字│363、364號│日│363、364號│日││9│詐欺取│有期徒刑5月,如│99年10月│第24516│││││││財│易科罰金,以1千│3日│、27182││││││││元折算1日││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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