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1號異議人 李信 上列異議人因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55號清償提存事件,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0年5月26日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內,提出異議;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相當之處分,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予准許,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又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提存人 陳平鎮 先前於民國(下同)99年
11月間,向異議人寄發太平郵局000463號存證信函,內容略謂:「承租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同市○○段○○○○號,面積約1.9分地...」等語,嗣於100年3月中旬,提存人再次寄送太平郵局000095號存證信函予異議人,內容略謂:「本人向臺端等人承租臺中市○○區○○段○○○○號○○區○○段869、880、886...地號共計12筆土地已達40年...」等語,惟上揭土地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尚有爭議,異議人與其他共有人曾寄送秀水郵局000024號存證信函與提存人,內容略謂:「從未將臺中市○○區○○段第95
3地號○○○區○○段○○○○號等12筆土地出租予提存人,亦未曾向提存人收取租金,否認有委託 李東昇 為管理人代收租金,此外 李汝舟 、 李長根 等共有人均已亡故,請提存人提出相關事證,向管轄之主管機關申請調解爭議...」等語;此外,提存人究竟向異議人承租幾筆土地?提存人所稱之承租土地地號前後不一致,面積不確定,租金無從核定,造成異議人無從對其提起訴訟。是以,提存人隱瞞異議人曾寄發存證信函與提存人之事實,並提存上揭土地98年第2期暨99年第1期租金,提存所准予提存顯有未當,爰聲請駁回提存人之提存等語。
三、經查:
(一)上開清償提存事件,經本院提存所於100年5月26日,以100年度存字第355號提存書准予提存人提存在案,嗣異議人於100年6月9日提出異議。惟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有關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及認定。又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有明文。是以,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給付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等,均應於涉訟時,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為認定。
(二)本件異議人主張:其並未出租上揭土地予提存人,且據提存人所稱承租土地之內容,尚無法確定承租筆數、承租面積及租金,造成異議人無從對提存人提起訴訟等語,並提出秀水郵局000024號存證信函、太平郵局000463號、0009
5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然提存人已於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中載明,係提存臺中市○○區○○段○○○○號○○區○○段880、886地號共計3筆土地,自98年第2期暨99年第1期之租金,形式上應已符合提存法第9條及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租賃關係,以及租金究竟為何,此屬關乎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依前揭說明,自不在提存所得以審究之範圍內。從而,本院提存所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洵無不當,本件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