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裁定100年度交聲更字第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小萍 上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8月18日彰監四字第裁64-DB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受處分人不服本院於99年12
月9日所為99年度交聲字第98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交抗字第73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張小萍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小萍(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5月21日2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蘆興街口處時,因闖紅燈,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南竹派出所員警 殷維國 舉發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違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處駕駛人1,
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爰依法裁處,於法應無違誤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經過路口時是搶黃燈,不是闖紅燈,警員將受處分人攔下時身有戴著一個圓形的東西在胸前,警員說他有錄影存證,受處分人說要看,但警員要等到
12點值勤結束以後才能看,受處分人無法等到12點而未看到錄影,惟至今警員都無法提出科學儀器之證據資料或照片、影片,以證明異議人是否有違規闖紅燈,且警員所站之位置距路口約有100公尺,警員的視線應該會有誤差,為此不服而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為警攔停並以闖紅燈之原因掣單舉發等情,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通知書在卷可參。惟就本案取締之經過情形,證人殷維國警員先於99年10月12日在本院前審訊問時證稱:「我們的路檢點是在南工路快到厚生路路口附近,距離南工路與蘆興街口約10到30公尺,這是安全距離」,然於本院100年5月16日訊問時改稱路檢點距離路口約有100公尺,前後證詞已有明顯差異,又針對受處分人質疑警員有錄影存證之部分,證人殷維國警員雖始終證稱當天沒有任何錄影、拍照之動作,也沒有告訴受處分人有當場錄影之蒐證行為,卻證稱其當天在執行交通違規任務時,身上或車上完全沒有任何錄影照相的裝備等語(參見本院100年
5月16日訊問筆錄),但衡諸目前警察執行交通取締勤務時,若遇到不肯配合之民眾,常須錄影或錄音以證明本身執法之正當性,證人殷維國警員當時既在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之勤務,竟表示當天其身上、車上都沒有任何錄音、錄影設備,亦容有違情之處。而針對兩次作證時證詞之矛盾處,證人殷維國警員坦承因為時間太久了,對於實際取締情形已經記不清楚。固然證人殷維國警員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且無嫌隙,衡情警員對於受處分人應無攀誣動機,但受處分人繪製現場圖欲證明警員取締處過遠而無法正確判斷有無闖紅燈,卻因證人殷維國警員已無法清楚記得臨檢點距路口有多遠,使受處分人與證人對質後,難以達成交互詰問發現真實之目的,此等不利益不應由受處分人承擔,是本院認違規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從而認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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