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石昌正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0年3月14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石昌正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石昌正(下稱受處分人)所有PO-074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30日下午4時22分許,在彰化縣○村鄉○○路○段○○號前處,因「牌照借供他車使用」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舉發。
本所遂於100年3月14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牌照扣繳。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早在89年間就因為逾期檢驗而被註銷牌照,受處分人約在93或94年間看路邊廣告打電話委託回收場將車輛回收報廢處理,而這兩面車牌是在回收場遭竊取,並被人改掛車其他車輛上使用,非受處分人所提供,為此不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5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處罰對象之「汽車所有人」,應係違規時汽車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言,而非汽車之登記名義人。至車籍資料上之車主雖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然民法上動產物權之移轉,係以「交付」為生效要件,並非以登記為要件(參照民法第761條第1項之規定),是以車籍資料上登記之車主名稱,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
四、經查:本件登記於受處分人石昌正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兩面車牌,於100年1月30日下午4時22分許,在彰化縣○村鄉○○路○段○○號前處,為警發現懸掛於其他車輛上,而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員警予以舉發,固有100年2月24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惟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於89年6月16日因逾期檢驗遭原處分機關辦理牌照註銷,有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參,而員警係依監視攝影器拍攝畫面發現該違規車輛駕駛人為 洪文發 ,進而通知其接受調查,證人洪文發於警詢時坦承:「因我的廂型車引擎號碼2G25-H2號的車牌號碼00-0000號二面已繳回彰化監理站停用,於是將車牌00-00000面車牌懸掛在我所有的廂型車引擎號碼號碼2G25-H2號之車輛上」、「(問:你於何時、何地行竊車牌00-0000號兩面?)答:
我是於民國97年間(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在彰化縣○○鄉○○村○○路○○○號(日發回收場)內行竊車牌00-0000兩面得來」等語,有警方提供之警詢筆錄可資參佐,又證人洪文發已因竊盜等案件被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受處分人辯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號牌早已託人報廢卻遭人竊取等情,即屬有據。從而,本件尚難僅以案外人洪文發駕駛自小客車上懸掛著車號00-0000號車牌,即遽認受處分人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行為,受處分人應已非實際上之所有人,亦無提供車牌之行為,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所指之汽車所有人,原處分機關遽以受處分人為裁罰對象,即有未洽,是原處分應予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鏽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