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4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耿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323號),嗣因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耿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耿儀因前往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后宮酒店」消費而認識酒店公關小姐 蔡幸娟 (綽號「 欣兒 」、自稱為「 楊麗欣 」)。林耿儀竟與蔡幸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楊欣月 」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月11日前之某日,在電話中告知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立法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予蔡幸娟,而提供該帳戶予蔡幸娟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楊欣月」旋於同年3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撥打電話對 許天子 佯稱:其欲離開傳播公司,急需新臺幣(下同)20萬元繳納稅款云云,致許天子陷於錯誤,遂於同年4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至彰化縣○○鎮○○里○○路○○○號頂番郵局,依指示匯款10萬2千元至林耿儀之上開帳戶。林耿儀再依蔡幸娟之指示,先後於同年4月1日、2日、3日各提領3萬1千元,於同年4月
5日則提領9千元,並4度前往后宮酒店消費,而將許天子上開匯款10萬2千元陸續以酒店消費方式轉交予蔡幸娟。嗣許天子發覺有異,經撥打「楊欣月」所留門號,並無回應,始知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天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耿儀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耿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2頁背面、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天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5頁);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中華郵政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后宮酒店客戶消費明細表、被告信用卡消費明細、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申登人資料、通聯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10、20至23、29至31、42、56至86、96、98至126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蔡幸娟、「楊欣月」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一般詐騙集團以電話行騙之犯罪模式,自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本件被告除提供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外,被告又親自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並從中獲取酒店消費之利益,則被告顯已實行正犯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正犯。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變更起訴罪名為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詐欺犯罪使用,並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其所為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甚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但因告訴人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及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蔡幸娟與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則蔡幸娟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