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О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幫助犯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素行不佳,前曾犯違反商業登記法及違反建築法等罪(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己○○(業經判處罪刑在案)、戊○○(業經判處罪刑在案)、乙○○(業經判處罪刑在案)、庚○○(業經判處罪刑在案)、甲○○、丁○○(俟後另行審結)及 林春貴 (業已死亡,另經不起訴處分在案),均無經濟能力,分別均基於幫助他人以詐術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提供身分證、印章予丙○○○(改名為 賴彩玉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中),連續分別向台中市政府辦理登記為如附表所示行號之負責人,使其等分別成為如附表所示行號之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並分別依其等擔任負責人商號之家數,每月領取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至四萬元不等之報酬。嗣經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查獲如附表所示之行號,以經營有女性陪侍之視聽歌唱,與登記營業項目不符,且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之詐術,逃漏如附表所示之巨額營業稅等,經裁處乙○○、庚○○、甲○○、丁○○、己○○、戊○○及林春貴補繳營業稅及罰緩,乙○○、庚○○、甲○○、丁○○、己○○、戊○○及林春貴等人均逾期未予繳納,合計逃漏前開營業稅及罰緩共一億九千八百四十四萬二千五百四十元。
二、案經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人員 王秀蘭 於偵查中到庭證述綦詳在卷,復有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之談話筆錄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七六號案卷內足稽。而被告甲○○等人自擔任如附表所示之商號負責人,即無繳稅捐之意願,蓋自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查獲被告甲○○等人之商號逃漏稅之後,除被告乙○○繳交三十五萬四千九百六十二元外,其餘均未繳交任何稅捐,亦有營業稅徵銷檔查詢表五十一張、
違章罰鍰明細四張、行政救濟管制資料、欠稅明細十張、處分書二份等在卷足憑。此外,被告甲○○亦供承,因登記其為負責人之商號有逃漏稅捐,而有接獲台中市政府補稅通知,其收到補稅通知時即已知悉其係負責人等語,益徵其知悉他人以其名義登記為商號之負責人無訛,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甲○○所為前開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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