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十四時許向環球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租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後,明知應於翌日十四時許返還,竟於租期屆至時,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侵占入己,拒不返還。嗣經環球公司履次通知甲○○返還,均未獲處理,始悉上開自用小客車已遭甲○○侵占;旋透過甲○○家人聯絡追討,甲○○方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歸還。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再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上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環球公司代理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環球公司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及切結書各一件在卷可稽,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租用該車,而延後交還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普通侵占犯行,辯稱:伊並沒有侵占之意思,伊是因為沒有錢,怕還車時車行向伊要錢,所以不敢還車,後來在家人通知後,伊即主動歸還該車,實無侵占之意思等語。經查:被告雖於偵訊中對於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表示認罪,並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惟其於偵訊中辯稱:伊並無侵占之意思,是因為沒錢付租金,所以不敢回去等語,是尚難認被告已坦承主觀上有侵占之意思;另訊據被告供稱伊於租車逾期未還期間並無將該車為出借、出質、典當、出賣等任何處分行為,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用何方法找被告?)我們只用電話通知被告二、三次;(如何找到被告?)請被告的媽媽轉告他,叫他主動與我們聯絡,被告於一月二十六日主動與我們聯絡;(被告有無明顯的侵占行動?)沒有;(何以認定被告有侵占之意思?)我們有告訴他家人叫他還車,而他把車子開了四千多公里,我們認為正常人不會這樣做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調查筆錄),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緝獲被告時查詢被告之典當記錄資料,亦查無典當情事,此有該局之收當物品資料查詢畫面附卷可稽,再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係經環球公司通知家人後,由家人轉告,即主動交還車輛,並非被動經環球公司尋回車子或為警查獲,足見被告辯稱主觀上並無侵占之意思尚非無據,是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確切證明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思而有普通侵占犯行,本件被告租車逾期未還之違約情事,,為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途逕解決;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依照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邦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許旭聖法官洪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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