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重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重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號K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六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玖仟玖佰貳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貳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六十五萬一千二百五十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零時五十五分許,於雲林縣○○鎮○
○路○○○號毆傷原告,致造成原告有頭部外傷併開放性顱骨骨折及腦內出血、左側顱骨缺損及外傷性癲癇等處重傷害。原告因治療創傷,來回奔波於醫院治療,身心所受之創傷不可謂之不重,對原告所造成之身心傷害實難彌補,爰請求醫療費二十萬元及精神慰撫金二百八十萬元。
㈡原告因傷致成癲癇,依據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為七級殘廢,比照喪失之勞動能力
為百分之六九.二一。原告職業為道士,年收入約五十萬元,原告現年三十五歲,距退休年齡有二十五年,併請求喪失勞動能力賠償金八百六十五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其計算式為:年收入500,000×69.21%=346,050(年喪失收入)346,050×25(離退休餘年,60-35)=8,651,250㈢前述二項合計共一千一百六十五萬一千二百五十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三紙、收據二十七紙及照片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一0號、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警卷字第二0九六0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六號、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號等刑事卷宗,並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電子衙門查詢兩造之財產及課稅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金額為三百萬元,嗣基於同一傷害事實,追加請求喪失勞動能力八百六十五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依上開說明,此項追加,核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零時五十五分許,於雲林縣○○鎮○○路○○○號圍爐卡拉OK店因細故毆傷原告,造成原告頭部外傷併開放性顱骨骨折及腦內出血、左側顱骨缺損及外傷性癲癇等處重傷害。原告受此傷害,身心所受之創傷實難彌補,且因傷致成癲癇,依據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屬七級殘廢,喪失之勞動能力為百分之六九.二一。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二十萬元、喪失勞動能力八百六十五萬一千二百五十元、精神慰撫金二百八十萬元,共為一千一百六十五萬一千二百五十元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零時五十五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圍爐卡拉OK店因細故毆傷原告,造成原告頭部外傷併開放性顱骨骨折及腦內出血、左側顱骨缺損及外傷性癲癇等處重傷害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傷害診斷證明書四紙、照片一張(附於警卷第十四頁及原審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六頁)、醫療收據二十七紙在卷為證(本院附民卷第十四頁),為被告於刑事庭審理時所不爭(本院刑事卷第四十五頁)。而被告因本件傷害行為,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此經本院調閱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號刑事卷查核屬實,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以致受重傷之事實,堪信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鐵管毆打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開放性顱骨骨折合及腦內出血,造成癲癇症及左側顱骨缺損等身體及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係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爰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重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二十萬元(含交通費),提出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收費證明二紙及收據二十五紙為證,其中二萬二千七百七十元部分,核為醫療所必需且為原告所自付之費用,此部分應予准許,其餘部分,非為原告所自付。另原告主張交通費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均應駁回。
㈡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重傷,致造成其頭部抽痛有癲癇的症狀,無法
外出工作,請求依其原職業道士按每年收入約五十萬元(主張因酬勞屬紅包制,故無法舉證)計算收入,其現年三十五歲,迄至勞動基準法所定退休年齡六十歲,尚有有二十五年工作期間,依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七級殘廢標準,喪失勞動能力為百分之六九.二一計算,喪失勞動能力金額共為八百六十五萬一千二百五十元等語。
⒉經查:原告所受之傷害,依卷附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
日、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臉部撕裂傷」(警卷第十四頁)、「頭部外傷、開放性顱骨骨折合併腦出血(左側額葉)、顱底骨折(額部)」(偵查卷第十七頁),惟原告於案發當時遭被告毆打結果,臉部並未受傷,其臉部撕裂傷係因開刀的結果(開刀開到眉毛的上方),且除顱骨骨折外,並未有其他頭部外傷,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頭部外傷,是指顱骨骨折,已據原告證述明確(刑事一審卷第七十二頁正反面),是原告所受之傷害應係左側額葉開放性顱骨骨折合併腦出血(顱內出血)、額部顱底骨折之傷害,至為灼然。另據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九二院醫事字第○九四號、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九三院醫事字第○一三號分別函示:「該病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由急診入院接受緊急手術前為中度昏迷,診斷為開放性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經治療後病人現在為清醒狀態,有輕微語言功能障礙,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施行顱骨成形術,復原狀況良好。然腦部損傷屬重大難治之傷害,因為其為不可逆之傷害,且需長期追蹤治療,可能影響其重返職場之能力」(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病患有『輕微語言功能障礙』該項,因事發至今已有八個月,應屬重大難於治療之程度。其傷害需長期追蹤治療,以防止其他併發症之發生(如癲癇),並治療其常發之症狀(如頭痛眩暈)及減緩腦部因傷害造成之退化,其影響可能為永久性,復原機會甚微」(原審卷第九十八頁)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於治療後,其腦部所受傷害及其併發症(癲癇)復原機會幾無,影響其重返職場及語言能力,原告主張喪失工作能力,尚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腦部所受傷害及其併發症(癲癇),係屬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參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屬七級殘廢,計算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為百分之三十六(計算方法為440日÷1200日=0.36)。按原告係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有診斷證明書記載足按,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本件傷害發生時係三十四歲零三個月,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就一般勞工於年滿六十歲時得強制退休之規定,請求二十五年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計算方法年-年=年),於法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按每年五十萬元計算收入,惟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難以採信。本院認依卷附原告勞工保險局投保薪資每月一萬九千二百元為基準,按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 霍夫曼 計算法計算較為合理,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金額為一百三十六萬八千五百五十三元(計算式為:19200×12×16.0000000×0.36=0000000),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受傷,身體多處受有重傷,為求治療,長期來回奔波於醫院與家中,因重傷害影響頭部時常抽痛,無法外出工作,身心創傷至為痛苦,請求精神慰藉金,於法亦屬有據。查原告係國中畢業、原從事道士工作,每月收入不定;被告則以打零工為生。本院依職權調閱財政部稅務電子衙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詢原告之財產歸戶資料及九十二年所得申報資料,原告目前有三輛汽車,於九十二年度申報薪資所得十九萬元;被告之財產歸戶資料及九十二年所得申報資料,被告目前有一輛汽車,房屋一筆、現金三萬一千九百元,九十二度申報薪資所得九萬元,有上開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九頁)。本院審酌上開兩造身分地位、財產及經濟等一切情狀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認原告精神慰藉金之請求以八十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核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二萬一千三百七十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一百三十六萬八千五百五十三元及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共為二百十八萬九千九百二十三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請求依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林輝雄~B2法官徐宏志~B3法官曾平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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