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抗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抗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八二號A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妨害公務、恐嚇及贓物等罪,都因交友不慎,完全是「小黑」所為,不服法院所為判決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抗告人甲○○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經原審調查結果,認抗告人所犯妨害公務、恐嚇、贓物等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本院經核原裁定對抗告人所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係對應定執行刑之判決陳述不服之理由,而前開判決均屬確定判決,非得於定執行案件中再為不服,其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林勝木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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