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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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交上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二五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晚間八時許,在台南縣佳里鎮嘉福里下廍一0八號自宅內飲用洋酒X0後,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車輛,按其情節又非不能注意,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上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遠逾每公升0.八0毫克,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甲○○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五分許,酒醉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路行至台南縣○里鎮○○路○○○號戶野電子遊藝場前,因下車尋人未獲而持鉛管砸毀遊藝場店門之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欲驅車離去時,又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陳巧玲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由南向北行至上開光復路三二二號前(起訴書誤植為三三二號),不慎擦撞到同向步行在路邊之乙○○而雙雙倒地,甲○○其能注意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車前路面躺有乙○○之狀況,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在駛離時輾過倒臥在地之乙○○,造成乙○○受有胸部、背部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於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並採取救護措施,反而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幸有旁人 翁茂德 見狀記下甲○○之車牌號碼,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甲○○因駕原車返回肇事現場梭巡而遭翁茂德發覺告知在場員警,甲○○始於同日晚間九時許,在台南縣○里鎮○○路○○○號福懋加油站前方為警驅車攔獲,經帶回警局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前開數值。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開時、地酒醉駕車,因不勝酒力致碰撞倒地之乙○○,並致被害人乙○○受傷後逃逸之事實(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三頁、第六頁),惟辯稱:被害人說的與事實有點出入,他的傷並無大礙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到庭陳述甚詳(見原審卷第二九頁、第七二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共三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十幀在卷可資佐證(見警訊卷第二六頁至第三0頁、第三三頁、第三六頁至第四0頁、第四九頁、第五十頁、原審卷第二四頁)。並有目擊證人陳巧玲、翁茂德分別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陳證屬實且互核相符(見警訊卷第十六頁、第二二頁、偵查卷第十九頁、原審卷第八六頁),顯見被告在駕車駛離時確有輾過倒地之被害人乙○○無訛。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右揭時、地肇事後之晚間十時八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八0毫克,已高出法律容許之每公升0.二五毫克甚多,足見其在酒測前近二小時之車禍當時之酒精濃度應更高於此。再查被告理應注意駕駛汽車時,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為此之注意而有過失(此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被告當晚既因開車過失,未注意倒臥在路面之被害人,致將其自胸、背部輾過而有本件肇事車禍,顯見被告當時已因不勝酒力而影響其行車判斷力及操控力,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無疑義。而被告甲○○在駕車輾過倒地之被害人,顯見該輾壓力道對車輛所生之震動力甚大,則被告就其酒醉駕車有發生肇事車禍之事實,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既知其有發生肇事車禍,竟未下車察看仍逕自逃離現場,顯係駕車肇事後逃逸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係事後畏罪避就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甚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造成被害人傷害之結果所生危害、肇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依序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及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以資懲儆。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被害人受的傷並無大礙,與事實有點出入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且無礙被告上開犯行成立,被告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林勝木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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