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21號聲請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相對人 潘國志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第三人 潘聰明 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
9年度重訴字第74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潘國志,業於民國110年3月10日確定。
三、查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起訴時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下分稱310、313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分別為214平方公尺及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聲請人,併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價值為準,另關於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650,000元【計算式:
(214㎡+86㎡)×35,500元/㎡=10,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720元,由聲請人預納。嗣於訴訟進行中,聲請人追加潘聰明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潘國志應將坐落於310號土地上如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共1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鐵皮圍牆拆除,及將坐落313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⑴、B⑴部分面積共9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聲請人,暨請求潘聰明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遷出,併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聲請人請求返還土地及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予以核定,且其所得利益相同,應僅合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另關於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987,500元【計算式:(13
5㎡+90㎡)×35,500元/㎡=7,98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101元,聲請人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即25,619元(計算式:105,720元-80,101元=25,61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聲請人並支出複丈規費8,000元,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88,101元(計算式:80,101元+8,000元=88,101元),是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8,101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