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224號原告 曾宥嘉 原告 曾泓諺 原告 曾思惟 原告 曾為綱 兼上列四人法定代理人 曾耀緯
吳佳瑾 上列原告曾宥嘉等人與被告 吳柏松 、 陳文香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宥嘉等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一)原告曾宥嘉聲明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二)原告曾泓諺聲明請求之金額為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三)原告曾思惟聲明請求之金額為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四)原告曾為綱聲明請求之金額為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五)原告曾耀緯聲明請求之金額為162,000元、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六)原告吳佳瑾聲明請求之金額為440,000元、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曾宥嘉等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書記官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