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33號聲明異議人 黃健治 相對人 江淑賢
王本耀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徐爵民 相對人 胡鈞陽
蔡清彥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13日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23號裁定提出異議並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4月13日以101年度司聲字第123號裁定部分准許聲明異議人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於未收受上開裁定前,即以電子郵件傳送民事聲明異議並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狀,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
239條規定向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598號裁定聲請更正當事人欄,補記胡鈞陽、蔡清彥為相對人,故在該聲請確定前,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無從命非敗訴當事人之人負擔訴訟費用。本件異議人將非屬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98號當事人之胡鈞陽、蔡清彥列為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當事人,自非正當,原裁定駁回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謂其已向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598號裁定聲請更正當事人,增列胡鈞陽、蔡清彥為相對人云云,惟查,胡鈞陽、蔡清彥二人與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339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598號事件並無關連,聲明異議人所為追加當事人之請求於法無據。本院司事官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598號確定裁定所列當事人為准駁之依據,核屬正當,並無違誤。
四、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程序,並無審認實體事項之權利,亦非民事訴訟法第182條所稱之訴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
182條第1項之適用,異議人謂本件應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另聲請人請求停止訴訟程序,亦非法之所許,均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