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457號抗告人 黃健治 相對人 江淑賢
王本耀 相對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徐爵民 相對人 蔡清彥
胡鈞陽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部分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廢棄。
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者準用之,同法第95條亦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又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二、查原法院就100年度訴字第33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上訴裁判費,抗告人對原法院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0年11月21日以100年度抗字第159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並「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嗣抗告人對前開本院100年11月21日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於101年1月18日自行撤銷100年11月21日所為裁定,及廢棄原法院前開關於核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改核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萬9,362.4元,並「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抗告人以前開本院101年1月18日確定裁定漏列相對人「胡鈞陽、蔡清彥」2人,聲請更正,經本院於101年8月10日裁定「原裁定(即101年1月18日所為裁定)關於當事人欄之記載應增列相對人胡鈞陽、蔡清彥」。又抗告人於100年度抗字第1598號案件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復於101年11月26日補繳再抗告費用1,000元等情,經本院調取100年度抗字第1598號卷宗核閱無訛。準此,足見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598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為「江淑賢、王本耀、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蔡清彥、胡鈞陽」等5人,並抗告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2,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000元,並應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未命相對人胡鈞陽及蔡清彥2人併為負擔訴訟費用,即有未洽。抗告人就此部分指摘,聲明廢棄改判,核無不合,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抗告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不合,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朱耀平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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