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129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告 吳添福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鴻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
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鴻儒於民國90年4月1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嗣未依約清償借款,至95年
8月25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477,287元及利息1,193元(下稱系爭債務)。詎被告吳鴻儒為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95年8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133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7)及其上同段191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暨共有部分即同段202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66,前揭房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父親即被告吳添福。原告對於被告二人間確有買賣關係及上開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係有償行為並不爭執,惟被告二人既為父子,應有聯絡,且原本戶籍設在一起,被告吳鴻儒係於96年始遷到建工路地址,被告吳添福於答辯狀亦提及於95年間知悉被告吳鴻儒急需用錢,應知悉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害於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吳鴻儒、吳添福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8月9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95年8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吳添福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8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吳鴻儒所有。
二、被告吳添福則以:系爭不動產係伊於81、82年間出資購置,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吳鴻儒名下,伊自83年間起居住迄今。嗣因被告吳鴻儒於95年間告知亟需用錢,欲出賣系爭不動產,,伊不願將畢生心血購得之房產售予他人,老年無家,乃向配偶 吳陳秀流 及女兒 吳淑麗 求助,由渠等於95年8月間各出資128萬元、50萬元,合計178萬元,匯入被告吳鴻儒所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代為清償其第三信用合作社之貸款,做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對價。被告吳鴻儒已成年,伊與被告吳鴻儒分居而住,幾乎不過問其經濟狀況,對其積欠原告債務之事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吳鴻儒則以:伊向原告借款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太高無法負擔,又因擔心公司裁員致經濟狀況陷入困境,遂出售系爭不動產週轉現金使用,並非故意侵害原告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吳鴻儒、吳添福為父子關係。
㈡被告吳鴻儒於90年4月1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數次持卡向原告借款,惟自96年6月2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截至96年6月26日止尚積欠原告507,841元及其中499,
546元自9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㈢被告吳添福代被告吳鴻儒清償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貸款
178萬元,作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對價,被告吳鴻儒乃於95年8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吳添福所有,上開所有權移轉之行為係屬有償行為。
㈣被告吳鴻儒於95年8月25日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尚積欠原告本金477,287元及利息1,193元之債務。
五、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撤銷被告二人間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有償行為,並請求被告吳添福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主張撤銷被告間上開法律行為,即須以被告二人於行為時,均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情事為要件,並應由債權人就此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既為父子,應有聯絡,且渠等原本
戶籍設在一起,被告吳鴻儒於96年間始遷到建工路地址,被告吳添福於答辯狀亦提及於95年間知悉被告吳鴻儒急需用錢,應知悉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害於原告債權等語,為被告吳添福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二人明知害及原告債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吳添福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當時,知悉吳鴻儒有積欠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貸款,惟上開貸款已由其代為清償,佐以被告吳鴻儒於95年間迄今任職於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其於94、95年之所得分別為530,894元、504,144元,有勞保投保紀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至89、105至106頁),被告吳添福縱自陳知悉吳鴻儒急需用錢欲售屋變現,然需資金用途不一,並不當然可推認被告吳添福明知吳鴻儒對原告負有系爭債務,且衡諸一般常情,父子戶籍縱同設於一處,並非必有共同居住之事實,亦非得全然瞭解對方經濟及負債情形,尚無法認定被告吳添福明知吳鴻儒另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而原告就被告吳添福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債權之情事,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單憑被告為父子關係,臆測被告吳添福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意思,本件並不符合撤銷權行使所需之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情事之要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之有償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云云,即屬無據。從而,被告二人間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有償行為,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吳添福於受益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其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吳添福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要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吳鴻儒、吳添福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吳添福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5年8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吳鴻儒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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