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53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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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5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15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林德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林宜亭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沾殘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沾殘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99年
5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2樓之居所內,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開居所內,以安非他命吸食器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沾殘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起訴書誤載為2個,應予更正)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非專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沾殘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因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與分裝袋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