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5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15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朱雯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曉微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捌捌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毛重共貳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捌捌玖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毛重共貳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月6日晚間6時許,在台北縣某友人住處,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月4日晚間9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4月7日凌晨1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萬壽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原毛重0.9公克,驗餘毛重
0.889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共2.4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