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52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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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5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15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2663號),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顏世翠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14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另於91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另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數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49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入監執行後,於95年
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8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里市○○路○段某友人住處,以香菸吸食及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4月9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因另涉他案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