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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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2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6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94年度壢簡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兩罪,接續執行,於95年5月16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548號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436號及97年度簡字第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其胞兄丙○○(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4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停車場內,徒手將停車場內之鑄鐵2條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上,並由甲○○以自備之鐵線(未扣案)發動該車電門,竊得統收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而由乙○○所管領使用之鑄鐵2條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1輛,旋即為乙○○當場發現報警而查獲。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三)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照片2張及 廖本揚 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