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8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姓名「 彭勝國 」應更正為「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又被害人甲○○為被告之合法配偶,被告卻無視被害人自越南遠嫁至台灣,僅有丈夫得以依靠,且配偶本為最親密之親屬關係,被告不思予以照護,竟對被害人施以家庭暴力,業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參見偵卷第10頁),詎無視公權力,於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仍予違反,對被害人辱罵而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顯見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本應重罰,惟念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取諒宥,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述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緩刑期內宣付保護管束。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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