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33號抗告人 黃健治 相對人 江淑賢
王本耀 相對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徐爵民 相對人 胡鈞陽
蔡清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20日本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8日所命補繳之抗告費用,抗告人業於101年8月17日補繳,原裁定竟仍於101年8月20日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不合,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對於101年6月8日本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3號裁定不服,於101年7月10日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乃於101年7月18日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補繳期限於101年8月14日屆至,抗告人仍未補繳,本院乃於101年8月20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惟抗告人於本院駁回其抗告前,業已向本院竹東簡易庭補繳裁判費,應認其抗告為合法。原裁定率予駁回其抗告,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非無據,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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