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宗銘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064號),判決如下:
主文侯宗銘犯傷害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侯宗銘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9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於100年4月27日上午7時許,前往高雄市三民區鼎金1巷36號覆鼎金保安宮祭拜時,竟無故推倒廟內供奉之神明尊像,毀損寺廟內之財物(所涉毀損罪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該廟宇監事吳志方據報前往勸阻時,侯宗銘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鐵條毆打吳志方,致吳志方受有左手臂挫傷擦傷、左大拇指擦傷之傷害。至民眾報案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警員 李榮財 、 洪榮清 前往處理,侯宗銘明知李榮財身著警察制服,為正在執行公務之警察人員,竟又基於傷害人身體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持剪刀刺向李榮財腹部,致李榮財受有腹壁穿刺傷之傷害。嗣經支援警力前往處理,始將侯宗銘制伏,並扣得剪刀1把、美工刀1把、鐵條1支(均為覆鼎金保安宮所有,已發還該廟宇董事長 鄭武才 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志方、李榮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侯宗銘固對毀損廟內物品、持鐵條傷害吳志方等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當時精神狀況不佳,真的不曉得有持剪刀刺傷李榮財等語。經查:
㈠被告侯宗銘於前開時、地毀損物品、毆傷吳志方、刺傷員警
李榮財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吳志方、 蔡榮財 與現場目擊之證人 蔡文治 指訴綦詳,核與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0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覆鼎金保安宮毀損物件清單各1紙、侯宗銘犯案照片3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18頁、第22頁至第27頁、第28頁、第29頁至第44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就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一節:
1、按刑法上所謂精神耗弱(現行法修正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力,較之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而犯罪行為人精神是否耗弱,固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易判斷。但精神耗弱,仍屬於行為有責性之判斷範圍,其認定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不得視為一種單純之醫學或心理學上概念,進而以此概念代替法院之判斷,故雖經醫學專家鑑定行為人之精神狀態,提供某種概念,亦不過作為法院判斷之資料而已,法院非不得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以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無精神耗弱之情事,並非必須有待於精神病科之醫學鑑定,始得據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071號判決闡釋明確。
2、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以前沒有發生這類事情過,而案發當時精神狀況不佳、感覺很悶,才無法控制自己,現在感到很後悔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30之1頁),可見被告對於自己之行為仍有相當程度之了解,方於事後思考前因後果,進而萌生悔意,故其行為當下應係一時情緒無法宣洩,方造成短暫的失序現象,是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應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況,而被告雖因罹患精神科診斷為未明示之精神病,造成長期思考鬆散、現實感不佳、想法怪異以及衝動控制障礙等症狀,但其精神狀況尚不致影響其對涉案行為之判斷能力,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在引導下可描述涉案過程及事後悔意,本案係因其欠缺衝動控制及適當因應壓力之能力等問題,導致上開涉案行為,故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致其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況等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2月12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00010997號函所附精神鑑定書也同此見解(見偵卷第39至51頁),足認被告為責任能力完全之人甚明。
3、至卷附高雄市警消單位護送疑似罹患精神疾病患者就醫通報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4月27日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同院100年5月2日診乙字第432-1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雖認被告有未明示之精神病、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社會功能、思考認知與判斷功能缺損,認定為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並建議全日住院治療等情(見警卷第19頁至21頁),然此僅係案發後被告緊急送醫救護所作成之初步診斷結果,反觀前開鑑定書,乃與被告做長時間之晤談、互動,並參考其家族成員、生活情況、病歷等詳盡背景資料所作成之分析結果,其全面性、完整性,均應較臨時出具之初步結果更為可信,而前開鑑定書已認被告精神狀況尚未達辨識其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已如前述,是本院綜合卷內所附資料以觀,被告於案發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尚無欠缺及減損一情,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前開持鐵條毆傷告訴人吳志方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持剪刀刺傷告訴人即員警李榮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以平和手段解決情緒問題,先毆傷阻止其繼續滋事之廟方工作人員,復於警察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前揭強暴手段妨害公務之執行,造成他人受有傷害,並傷害公務人員尊嚴,藐視國家法治,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犯後又坦認犯行,表明悔意、態度良好,且告訴人吳志方與李榮財所受傷害尚非嚴重,且被告患有未明示之精神疾病,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鑑定書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0頁;本院卷第31頁),足認其自我控制能力較為薄弱(然其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尚未達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情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