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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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9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明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93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明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傷害、公然侮辱及侵入住居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鍾明富(無前科紀錄)居住於(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起訴書誤繕為6號)5、6樓, 廖君儒譚雅文 則居住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5樓,雙方因飼養小狗問題,平日即相處不睦。
嗣於民國(下同)99年7月15日下午,鍾明富酒後(未達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暨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在其住處睡覺,隨後於同日18時許,因不滿廖君儒返家時,譚雅文飼養之小狗吠叫擾其睡眠,乃與譚雅文、廖君儒發生爭執,詎其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屋內之廖君儒、譚雅文恫稱:「不要以為我不敢殺你們」、「不要以為我不敢拿刀殺你們」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廖君儒、譚雅文,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廖君儒、譚雅文訴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鍾明富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廖君儒、譚雅文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939號卷第21頁、第22頁)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鍾明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廖君儒、譚雅文為恐嚇犯行,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對鄰居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附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2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認被告一時失控而罹刑典,受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以勵來茲。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明富居住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5、6樓,廖君儒、譚雅文則居住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5樓,雙方因飼養寵物問題,平日即相處不睦,被告鍾明富於99年7月15日下午,酒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6樓住處睡覺,於同日18時許,因不滿廖君儒返家時,譚雅文飼養之寵物狗吠叫擾其睡眠,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自上址6樓住處衝至廖君儒、譚雅文上址5樓住處大門外樓梯間,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掰」、「賺吃查某」等粗俗言語辱罵廖君儒、譚雅文,被告鍾明富於爭執中並基於侵入住居犯意,強行侵入廖君儒、譚雅文上址住處,經廖君儒、譚雅文一同強行外推,始將被告鍾明富推出屋外,被告鍾明富於前開遭廖君儒、譚雅文外推過程中,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揮打譚雅文,致譚雅文受有左臉頰及左肩膀多處擦挫傷、瘀血之傷害,被告鍾明富遭推出門後,仍站在大門外樓梯間持續以「幹你娘機掰」、「賺吃查某」等粗俗言語辱罵廖君儒、譚雅文,因認被告鍾明富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廖君儒、譚雅文告訴被告鍾明富公然侮辱、侵入住居暨告訴人譚雅文另告訴被告鍾明富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鍾明富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等罪嫌,則依刑法第314條、第308條第1項、第28
7條前段等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廖君儒、譚雅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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