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聲字第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號聲請人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門縣烏坵鄉公所間因聲請迴避事件(本院
102年度聲字第9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1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
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4條定有明文,上開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0條所準用。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誤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未作成准許聲請人移送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之聲請,承審法官顯屬違法,應予迴避。另聲請人因免職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05號案件承審法官誤為一造辯論判決,其後聲請人提起相關行政訴訟,均經本院援引前開違法之一造辯論判決,不經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即駁回聲請人之訴,致聲請人受到司法迫害。聲請人主張相關程序承審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由,聲請迴避審判,經本院第三庭法官黃秋鴻、畢乃俊、陳鴻斌於102年12月4日以102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出本件異議暨聲請狀聲請法官黃秋鴻、畢乃俊、陳鴻斌、黃合文、蔡進田、 胡方新鄭淑貞王碧芳王立杰徐瑞晃蕭惠芳 以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05號、101年度訴字第1292號、101年度訴字第2036號、101年度再字第196號、
102年度再字第11號、102年度訴字第814號等裁判之法官(下稱黃秋鴻等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金門縣烏坵鄉公所為被告,向本院提起之退休給與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14號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經本院第五庭法官徐瑞晃、鍾啟煒及侯志融以102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出異議暨聲請上開3位法官迴避,經本院第四庭法官王碧芳、程怡怡及高愈杰以102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再次提出迴避之聲請,經本院第七庭法官王立杰、洪慕芳及許麗華以102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遂聲請本院法官王立杰、洪慕芳、許麗華、王碧芳、程怡怡、高愈杰、徐瑞晃、鍾啟煒、侯志融、鄭淑貞、胡方新、 李君豪鍾啟煌 等13位法官,以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69號、101年度訴字第1292號、101年度訴字第2036號、99年度再字第115號、99年度訴字第890號、99年度訴字第2075號、99年度訴字第2345號及100年度再字第14號等裁判之法官迴避,經本院第三庭法官黃秋鴻、畢乃俊、陳鴻斌於
102年12月4日以102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出抗告,經本院於103年1月9日以102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揭案卷查明屬實。茲以聲請人本件聲請迴避之黃合文、蔡進田等2位法官,現非於本院服務;至聲請人聲請迴避之本院黃秋鴻等法官,聲請人並未釋明其等有何應迴避而未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事,亦未具體指明上開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媖
法官黃桂興法官蔡文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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