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457號抗告人 陳文
陳朝旭 林奕丞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嬌
陳麗雲 何美郭佩禎 楊志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一行中關於「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共同送達代收人 張香堯 住桃園市○○路511路8樓」之記載,應更正為「共同送達代收人張香堯住桃園市○○路○○○號8樓」;原裁定正本法官欄中關於「法官邱璿如」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官許翠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林鳳珠法官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楊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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