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60號原告 林信雄 被告 黃琇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7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6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新台幣(下同)7,050元之裁判費,並載明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業於103年2月7日合法寄存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處所而已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從而,原告自應依本院前開裁定繳納裁判費。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