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6號抗告人 黃文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曾安丞 建築師事務所蔡元珍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要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繳納,該補費裁定於103年2月7日寄存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張犁派出所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抗告人自應於103年2月22日前補正,惟抗告人迄未補正,此有103年2月26日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依首揭說明,其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周美雲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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