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中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古宗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0年2月18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0000158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復於110年2月25日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00008204號函更正移
送書所載之行為時間及移送法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處拘留貳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1月5日18時5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里○○路○○○巷○○○號。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以雷射筆發射之紅色光束對被害人甲
女(真實姓名詳卷)住處及身體照射,該紅色光束並
隨被害人甲女之移動而投射,致被害人甲女受到驚嚇
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本件被害人甲女於警詢證述:伊在上揭時間從學校回到家,
就遭對面鄰居即被移送人(被害人甲女具體指認,見本院卷
第36頁第18行、第37頁之指認紀錄表)以雷射光筆發射之紅
射光束照射身體,因之前有遇過被移送人,且最近頻繁遭被
移送人以雷射光筆照射,所以本次進門即以手機錄影(有錄
影光碟在卷可佐,錄影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與被害人甲女之
證述相符);而伊遭被移送人以雷射光筆照射之時間點,通
常係在伊剛進家門時,感覺被移送人時時刻刻在注意伊何時
進家門,且該雷射光點是跟隨伊身體移動,為預防遭被移送
人用雷射筆照射,伊隨時備好手機影,晚上也避免到住家陽
台,被移送人上開之行為讓伊受到驚嚇,及害怕安全受到侵
擾(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35至36頁、第85頁)等語。
㈡另與被害人甲女同住之證人乙女(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時
亦證稱:其於109年11月14日19時許、109年11月28日19時44
分許、109年11月29日18時許,亦遭住家對面之鄰居之被移
送人(證人乙女具體指認,見本院第23至27頁之指認紀錄表
)以雷射光筆發射之紅射光束照射其身體,該雷射光出現,
一樣是跟隨其身體移動,並提出手機錄影為證(該錄影光碟
在卷可佐,錄影內容本院勘驗結果,與證人乙女之證述相符
),被移送人之為讓其受到驚嚇,並感覺受到監視及擔心人
身安全有危害(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19至21頁、第81頁等
語。
㈢被移送人受移送機關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59至69頁),於通知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案說明,亦未
對於本件被移送之行為表示意見,惟上情經被害人甲女、證
人乙女報案並具體指認帶卷,為移送機關循線查獲,並有查
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9、11頁)、指認紀錄
表(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36至37頁)、現場圖(本院卷第
43頁)、被害人甲女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47至49頁)、被
害人甲女、證人乙女所提出之手機錄影光碟(本院證物袋)
等附卷可稽,依移送卷證已足認定上情屬實,被移送人確有
於上揭時間,以雷射筆發出之紅色光束朝被害人甲女之身體
照射,致被害人甲女受到驚嚇,且該之行為客觀上亦有危害
安全之虞,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
違反時所受之刺激、手段、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行
為所生之危險、損害程度等一切情況,核被移送人漠視他人
權益之心態,居高臨下以雷射光筆朝對面住家之被害人照射
,致被害人受到驚嚇,並有危害安全之虞,所為實有不該,
且受合法通知又拒不到案,規避移送機關調查,其行為破壞
社會安寧秩序及公共秩序甚鉅,應予以嚴懲,爰裁罰如主文
所示。復參以附卷之前案紀錄表,顯示被移送人前科累累,
亦有因妨害性自主、妨害風化罪遭判決有罪,而被害人甲女
、證人乙女為在校外租屋之女學生,其二人受被移送人侵擾
之行為,居住安全堪憂,移送機關應循法通報教育機關及相
關單位進行基本的安全保護措施,附此此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6款、第2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何惠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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