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蘇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中小字第21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10年3月5日上午9時5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9日11時2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
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錦祥
所駕駛、且為訴外人南北貿易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所需
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0,783元(含工資費用15,025元
、零件費用55,758元),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
,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零件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0,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9日1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錦祥所駕駛
,且為南北貿易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
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及照片查核無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係不法過失侵害南北貿易有限公司之財產權
,南北貿易有限公司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而原告既已依其與南北貿易有限公司間之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予南北貿易有限公司,依上開規定,原告即得代
位行使南北貿易有限公司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所需費用共計70,
783元,其中工資費用15,025元、零件費用55,758元,有估價
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而系爭車輛之修理費,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1年11月出廠時起(見本院
卷第21頁行車執照),至108年4月9日本件車禍發生之日止
,實際使用期間為6年餘,已逾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
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
。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費用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
576元(計算式:55,758×0.1=5,5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以下同),加計工資費用15,025元(工資不生折舊問題)
,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0,601元。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並無確定給付
期限,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並已送達被告,被
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6日(見本院卷第87頁公示送達公告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0,601元,及自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