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7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梁恩瑋

選任辯護人謝侑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4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7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恩瑋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梁恩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恩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項之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被告既著手竊錄,惟未攝得相關影像而未遂其竊錄犯行,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竟欲以手機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亦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傷害及壓力,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無意願,兼衡被告患有重度憂鬱症、妥瑞氏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大學在學、自述有從事外送工作、需扶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父親、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悛悔之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被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強化被告法律觀念,避免再犯,爰再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四、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為本案竊錄犯行所使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OPPO手機1支及SAMSUNG平板電腦1台)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

SAMSUNGGalaxyA53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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