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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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9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詠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3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17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詠聖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林詠聖與 羅羣升 素不相識,二人於民國113年3月23日上午6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小吃攤被安排同桌用餐,因挪動桌椅問題,二人發口角爭執,羅羣升用餐完畢後,即於同日上午6時6分許在該處路邊招攬計程車欲離去。林詠聖仍有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犯意,乘羅羣升與他人講話時未及注意,持磚頭朝羅羣升猛力砸去,並持安全帽敲打羅羣升,致羅羣升受有臉開放性傷口、右手挫傷等傷害。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羅羣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㈡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㈢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份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
㈣被告林詠聖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細小糾紛,不思以理性處理,對告訴人施以首揭暴力,手段甚為兇殘,果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案前即有多件傷害等暴力犯行前科,暴戾之氣慎重,本案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奶奶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未扣案之磚頭1塊,為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尚乏確切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又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