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143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所為簡易判
決(109年度士簡字第764號),有應更正之處,爰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應執行拘役壹佰肆拾日」,應更
正為「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如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
之本旨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可由
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並「論罪法條」
,均已敘明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之6款而為裁定,原
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應執行拘役壹佰肆
拾日」之記載,顯係誤寫,應更正為「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
日」。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本庭(臺北市○○○路○段○
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