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4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耘瑄

選任辯護人吳美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2、1696、2

773、4077、5751、7373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認定被告林耘瑄(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經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諭知沒收未扣案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就被告所論擬之罪名,其刑度可處7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反屬不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罪,依上述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固係就有關易刑之折算標準之比較而判決,然若對被告以刑法第30條第1前段、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以罪名,對於被告而言,將生全部不得易科罰金之不利結果。若日後須對被告依法執行刑罰,恐生不得易科罰金之不利結果,亦易衍生類似洗錢案件執行徒刑時,可否易刑之通案性爭議。因認原審此部分判決,恐非妥洽。

二、本案帳戶曾於民國111年8月9日至同年8月16日止,由本案由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即第一層帳戶),陸續匯入款項。而告訴人寅○○(原判決附表ㄧ編號16部分)係遭詐騙匯入上述「第一層帳戶」,分別有1萬元及6萬5千元,足見上述「第一層帳戶」與本案帳戶,均係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密切運用之「人頭帳戶」,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帳戶間轉匯金錢(需另付手續費)或陸續將第一層帳戶,以「憑卡提款」、「現金提領」方式而為洗錢。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於111年8月間基於幫助洗錢、詐欺之犯意,提供予他人使用,自應成立本案幫助犯罪,尚難以111年8月17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陸續自第一層帳戶,改以「憑卡提款」、「現金提領」方式而為洗錢,即認被告不成立幫助犯罪。被告所為,亦非刑法上所謂無效幫助行為。原審就判決附表一編號16關於6萬5千元部分,認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恐有未洽。

三、被告於本案事發後未妥與被害人和解,被告本案所為,造成24位被害人受害,受害金額高達數百萬元,恐難認被告已確實悔悟。被告尚未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對被告僅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刑度恐有過輕而有未洽等語。

叁、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觀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尚未考量幫助犯減刑部分),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職是,依據最高法院依循大法庭制度進行徵詢所得之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之一致法律見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度,並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低,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審同此認定,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新舊法比較之結論有誤,並無可採,為無理由。 

二、幫助犯之成立,除須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與行為外,仍

  須所為幫助行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間,具有直接之影響,亦即幫助犯之幫助行為,須與正犯之意思相一致,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所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間,並無直接之影響,即難以幫助犯相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22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幫助人提供之幫助行為,對於正犯實行

  本罪之犯行及結果,應存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幫助犯。亦

  即幫助行為必須對於犯罪流程產生實際上(或係精神或係物

  質)之影響,有所因果貢獻,才能歸責給幫助犯,如果正犯

  根本未使用幫助犯給予之物質助力,而該物質助力也未對正

  犯犯行提供任何精神幫助,則對正犯犯行及犯罪結果皆欠缺

  因果貢獻之幫助行為,仍不能論以幫助犯。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寅○○於111年8月17日9時50分許匯入 王長虹 帳戶之6萬5,000元,既未轉帳至本案帳戶,業經原審詳予說明。是詐欺集團既未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渠等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準此,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及洗錢行為間欠缺因果關係,復無證據可憑認詐騙集團係因得有被告之助始堅定其為本件詐欺犯行之決意。揆諸前揭裁判要旨及上開說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難逕以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相繩。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就本案之量刑,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原判決第5頁㈤),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單憑被告未妥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不佳,認原審量刑過輕,即非有據。揆諸前開規定,原判決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亦無理由。

四、另被告於偵查否認洗錢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認有該條項之適用(本院卷第421頁),尚有誤會。

五、綜上,檢察官以原判決新舊法比較適用錯誤等為由提起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英正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佑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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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林耘瑄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2、1696、2773、4077、5751、737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耘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林耘瑄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

  事 實

一、林耘瑄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8日前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蕭景豪 (所涉犯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現上訴中)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第一層帳戶中轉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至其他帳戶或提領現金之方式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林耘瑄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院卷第99-100、112、229、343-344頁),復據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被告雖供稱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蕭景豪之原因,係因蕭景豪向其佯稱出國工作需要帳戶,嗣後其並遭蕭景豪、 李智凱 詐騙出國至柬埔寨與泰國邊界之「○○○○園區」從事詐欺工作,而未取得任何報酬,嗣經其家人支付美金2萬元予詐欺集團後,始順利返國等語。惟查,蕭景豪、李智凱前以提供海外工作為由,詐欺被告於111年9月7日搭機前往泰國,嗣被告於同年9月16日遭限制人身自由於「○○○○園區」開始從事詐欺工作,其等因對被告所犯買賣人口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5年10月,現均上訴中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歷審清單、臺灣高等法院蕭景豪、李智凱之前案簡列表可證(見院卷第351-394頁),堪信為真實。然於被告上揭遭求職詐欺出國之前,其本案帳戶已遭作為本案詐欺之第二層帳戶使用,且所匯入之款項亦遭以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現金方式提領一空之事實,已認定如前;參以被告自承其知悉薪資轉帳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無需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然其為了出國賺取每月新臺幣9萬元之薪資,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提供予蕭景豪,並配合為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語(見院卷第343-344頁),是被告嗣後雖有遭蕭景豪、李智凱為人口販運,且陳稱未取得約定報酬,然無礙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茲綜合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準此,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行為後,該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嗣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變更上開條文之條號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以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要件,最有利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而本案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已如前揭一、㈡所述。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欺行為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後,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自第一層帳戶中轉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以轉帳至其他帳戶或提領現金之方式提領一空,是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為,為同種想像競合;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24部分),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二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見院卷第112、229、343-344頁),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㈥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之情況符合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情形。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經查,被告於認知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蕭景豪,顯非供薪資轉帳使用,而可能遭使用從事不法活動之情形下,惟為使蕭景豪提供其出國賺取高額月薪之機會,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蕭景豪等情,已如上揭一、㈡所述。又被告雖嗣後遭蕭景豪等人為人口販運,惟此已在本案幫助犯行發生之後,要難據此反推其為本案幫助犯行時,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狀。是綜觀本案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是就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尚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暨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人數眾多且金額甚鉅、尚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見院卷第卷231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目前未婚,沒有小孩,無需扶養家人,目前在父親店裡幫忙,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院卷第3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資料,業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自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而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分得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或因提供本案帳戶獲有對價,自無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6被害人寅○○於111年8月17日9時50分許所匯入王長虹帳戶(即第一層帳戶)之6萬5,000元,認雖未轉匯入本案帳戶,然王長虹帳戶與本案帳戶均屬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密切運用之人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間轉匯金錢,或陸續自第一層帳戶以憑卡提款、現金提領方式而為洗錢,故被告於111年8月間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就此筆款項亦成立本案幫助犯罪,尚難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此筆款項改以「憑卡提款」、「現金提領」方式而為洗錢,即認被告就此筆款項不成立幫助犯罪等語。因認被告就 彭尚軒 此筆遭詐騙之款項,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寅○○於111年8月17日9時50分許匯入王長虹帳戶之6萬5,000元,並未轉帳至本案帳戶,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7635號函可證(見院卷第119頁),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未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此筆款項所為之詐欺及洗錢行為提供何助力,要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即本案帳戶)

備註

(證據出處)

1

被害人

丁○○

詐欺集團成員向吳雅玲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王長虹帳戶(註1):

①111年8月10日9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

②111年8月16日12時13分許匯款3萬元。

③111年8月16日12時14分許匯款3萬8,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併同左列帳戶中之詐騙款項:

①於111年8月10日10時14分匯款18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

②於111年8月16日12時20分匯款6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

2

告訴人

辰○○

詐欺集團成員向辰○○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王長虹帳戶:

①111年8月12日12時21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1年8月12日12時25分許匯款1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併同左列帳戶中之詐騙款項,於111年8月12日12時29分匯款18萬元至本案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2

3

告訴人

庚○○

詐欺集團成員向庚○○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8月9日13時58分許匯款2萬9,000元至王長虹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併同左列帳戶中之詐騙款項,於111年8月9日14時30分匯款21萬元至本案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3

4

告訴人

癸○○

詐欺集團成員向癸○○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王長虹帳戶:

①111年8月8日16時31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1年8月9日6時42分許匯款3萬元。

③111年8月12日9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併同左列帳戶中之詐騙款項:

①於111年8月8日16時53分匯款2萬9500元至本案帳戶。

②於111年8月9日6時42分匯款1,000元至本案帳戶 

③於111年8月9日9時20分匯款108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

④於111年8月12日9時57分匯款19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4

5

告訴人

戌○○

詐欺集團成員向戌○○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8月12日12時33分許匯款5,000元至王長虹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併同左列帳戶中之詐騙款項,於111年8月12日13時22分匯款19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5

6

被害人

卯○○

詐欺集團成員向卯○○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王長虹帳戶:

①111年8月10日12時46分許匯款1萬元。

②111年8月10日12時48分許匯款1萬元。

③111年8月10日12時49分許匯款9,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併同左列帳戶中之詐騙款項,於111年8月10日12時54分匯款36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6

7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成員向丙○○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8月8日9時57分許匯款3萬元至王長虹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併同左列帳戶中之詐騙款項,於111年8月8日10時41分匯款28萬元至本案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7

8

告訴人

戊○○

詐欺集團成員向戊○○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王長虹帳戶:

①111年8月8日9時38分許匯款1萬元。

②111年8月16日9時41分許匯款3萬5,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併同左列帳戶中之詐騙款項:

①於111年8月8日10時41分匯款28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於111年8月16日9時51分匯款28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8

9

告訴人

亥○○

詐欺集團成員向亥○○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王長虹帳戶:

①111年8月16日9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1年8月16日9時46分許匯款9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併同左列帳戶中之詐騙款項,於111年8月16日9時51分匯款28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9

10

被害人

丑○○

詐欺集團成員丑○○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王長虹帳戶:

①111年8月8日9時58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1年8月12日9時7分許匯款2萬元。

③111年8月16日8時58分許匯款3萬5,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併同左列帳戶中之詐騙款項:

①於111年8月8日10時41分匯款28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於111年8月12日9時8分匯款15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

③於111年8月16日9時28分匯款23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0

11

告訴人

乙○○

詐欺集團成員向乙○○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

金額至王長虹帳戶:

①111年8月9日14時43分許匯款8萬元。

②111年8月16日12時44分許匯款62萬9,,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併同左列帳戶中之詐騙款項:

①於111年8月9日15時3分匯款7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於111年8月9日16時24分匯款3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

③於111年8月16日12時54分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④於111年8月16日12時56分匯款132萬元至本案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1

12

告訴人

甲○○

詐欺集團成員向甲○○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王長虹帳戶:

①111年8月8日12時44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8月11日12時59分許匯款3萬元。

③111年8月11日13時許許匯款4萬元。

④111年8月16日12時24分許匯款20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併同左列帳戶中之詐騙款項:

①於111年8月8日15時26分匯款12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於111年8月11日15時13分匯款8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

③於111年8月16日12時29分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2

13

告訴人

己○○

詐欺集團成員向己○○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8月11日9時48分許匯款5,,000元至王長虹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併同左列帳戶中之詐騙款項,於111年8月11日11時47分匯款8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3

14

告訴人

酉○○

詐欺集團成員向酉○○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8月10日14時53分許匯款8萬元至王長虹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併同左列帳戶中之詐騙款項,於111年8月10日15時38分匯款8萬元至本案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4

15

被害人

天○○

詐欺集團成員向天○○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王長虹帳戶:

①111年8月12日12時25分許匯款2萬元。

②111年8月16日9時43分11秒許匯款5萬元。

③111年8月16日9時43分56秒許匯款1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併同左列帳戶中之詐騙款項:

①於111年8月12日12時29分匯款18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於111年8月16日9時51分匯款28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5

16

告訴人

寅○○

詐欺集團成員向寅○○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8月9日10時32分轉帳1萬元至王長虹帳戶。

(起訴書所載被害人彭尚軒尚於111年8月17日9時50分許匯款6萬5,000元至王長虹帳戶部分,因未轉匯至本案帳戶,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詐欺集團成員併同左列帳戶中之詐騙款項,於111年8月9日13時33分匯款20萬3,00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6

17

被害人

巳○○

詐欺集團成員向巳○○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王長虹帳戶:

①111年8月8日9時38分9秒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8月8日9時38分許46秒許匯款4萬元。

③111年8月9日9時7分匯款5萬元。(起訴書漏列此筆匯款)

④111年8月12日10時31分許匯款3萬4,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併同左列帳戶中之詐騙款項:

①於111年8月8日10時41分匯款28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於111年8月9日9時20分許匯款108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

③於111年8月12日10時35分匯款13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7

18

被害人

未○○

詐欺集團成員向未○○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8月10日11時29分許匯款4萬元至王長虹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併同左列帳戶中之詐騙款項,於111年8月10日11時46分匯款4萬元至本案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8

19

被害人

午○○

詐欺集團成員向午○○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8月10日13時47分許匯款120萬元至 陳怡凱 帳戶。

陳怡凱帳戶於111年8月10日13時53分匯款120萬元至本案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9

20

告訴人

申○○

詐欺集團成員向申○○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8月10日18時37分許匯款3600元至陳怡凱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併同左列帳戶中之詐騙款項,於111年8月10日19時56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20

21

告訴人

王定良

詐欺集團成員向王定良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8月12日13時39分許轉帳50萬元至劉克勤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2日13時44分,自左列帳戶中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21

22

被害人

地○○

詐欺集團成員向地○○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王長虹帳戶:

①於111年8月15日14時13分許匯款336萬元。

②於111年8月16日12時43分許匯款150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併同左列帳戶中之詐騙款項:

①於111年8月15日14時15分匯款1100元至本案帳戶。

②於111年8月15日14時16分匯款20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③於111年8月15日14時19分匯款99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

④於111年8月16日1時43分匯款36萬0500元至本案帳戶。

⑤於111年8月16日8時28分匯款1013元至本案帳戶。

⑥於111年8月16日9時28分匯款23萬4,000元元至本案帳戶。

⑦於111年8月16日9時51分匯款28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⑧於111年8月16日12時54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⑨於111年8月16日12時56分匯款132萬元至本案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22

23

告訴人

林秋玉

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秋玉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8月11日11時22分許匯款45萬元至陳怡凱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併同左列帳戶中之詐騙款項,於111年8月11日11時45分匯款48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23

24

告訴人

子○○

詐欺集團成員向子○○佯稱:可匯款投認購未上市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8月12日13時30分許匯款30萬3,000元至 劉克勤 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2日13時33分,自左列帳戶中匯款30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24

註1:王長虹帳戶:即王長虹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註2:陳怡凱帳戶:即陳怡凱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註3:劉克勤帳戶:即劉克勤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證 據 出 處

1

1.被害人丁○○於警詢之指述(警一第43-44頁)

2.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第135-137頁)

3.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警二卷第138-148頁)

4.王長虹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10-523頁、警八卷第12-16頁)

5.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紀錄(警七卷第19-35頁、警八卷第17-27頁、警九卷第21-49頁、警十卷第22-47頁、偵1502卷第193-236頁、偵1696卷第67-92頁、偵2773卷第11-28頁)

2

1.告訴人辰○○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45-51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49-155頁)

3.存摺內頁、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警二第163-165頁)

4.王長虹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10-523頁、警八卷第12-16頁)

5.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紀錄(警七卷第19-35頁、警八卷第17-27頁、警九卷第21-49頁、警十卷第22-47頁、偵1502卷第193-236頁、偵1696卷第67-92頁、偵2773卷第11-28頁)

3

1.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警一第53-58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67-171頁)

3.存摺封面、內頁、投資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截圖(警二第175-176、178-185、191、199、202-207頁)

4.王長虹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10-523頁、警八卷第12-16頁)

5.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紀錄(警七卷第19-35頁、警八卷第17-27頁、警九卷第21-49頁、警十卷第22-47頁、偵1502卷第193-236頁、偵1696卷第67-92頁、偵2773卷第11-28頁)

4

1.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60-62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208-215頁)

3.匯款回條聯、存摺內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警三卷第220-227頁)

4.王長虹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警六卷第510-523頁、警八卷第12-16頁)

5.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紀錄(警七卷第19-35頁、警八卷第17-27頁、警九卷第21-49頁、警十卷第22-47頁、偵1502卷第193-236頁、偵1696卷第67-92頁、偵2773卷第11-28頁)

5

1.告訴人戌○○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64-74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228-232、251、256頁)

3.王長虹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10-523頁、警八卷第12-16頁)

4.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紀錄(警七卷第19-35頁、警八卷第17-27頁、警九卷第21-49頁、警十卷第22-47頁、偵1502卷第193-236頁、偵1696卷第67-92頁、偵2773卷第11-28頁)

6

1.被害人卯○○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75-76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259-264頁)

3.轉帳交易截圖(警四卷第271-272頁)

4.王長虹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10-523頁、警八卷第12-16頁)

5.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紀錄(警七卷第19-35頁、警八卷第17-27頁、警九卷第21-49頁、警十卷第22-47頁、偵1502卷第193-236頁、偵1696卷第67-92頁、偵2773卷第11-28頁)

7

1.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77-80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275-278、284頁)

3.存摺封面、內頁、轉帳交易截圖、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聊天紀錄(警四卷第295-330頁)

4.王長虹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10-523頁、警八卷第12-16頁)

5.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紀錄(警七卷第19-35頁、警八卷第17-27頁、警九卷第21-49頁、警十卷第22-47頁、偵1502卷第193-236頁、偵1696卷第67-92頁、偵2773卷第11-28頁)

8

1.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82-87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331-336頁)

3.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截圖、存摺封面(警四卷第337-344頁)

4.王長虹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10-523頁、警八卷第12-16頁)

5.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紀錄(警七卷第19-35頁、警八卷第17-27頁、警九卷第21-49頁、警十卷第22-47頁、偵1502卷第193-236頁、偵1696卷第67-92頁、偵2773卷第11-28頁) 

9

1.告訴人亥○○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89-91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345-350頁)

3.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截圖(警四卷第351頁) 

4.王長虹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10-523頁、警八卷第12-16頁)

5.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紀錄(警七卷第19-35頁、警八卷第17-27頁、警九卷第21-49頁、警十卷第22-47頁、偵1502卷第193-236頁、偵1696卷第67-92頁、偵2773卷第11-28頁)

10

1.被害人丑○○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93-94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352-357頁)

3.轉帳交易截圖、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警四卷第358-360頁) 

4.王長虹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10-523頁、警八卷第12-16頁)

5.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紀錄(警七卷第19-35頁、警八卷第17-27頁、警九卷第21-49頁、警十卷第22-47頁、偵1502卷第193-236頁、偵1696卷第67-92頁、偵2773卷第11-28頁)

11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95-97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361-363、365-366、378頁)

3.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投資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警五卷第380-381、382-387頁) 

4.王長虹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10-523頁、警八卷第12-16頁)

5.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紀錄(警七卷第19-35頁、警八卷第17-27頁、警九卷第21-49頁、警十卷第22-47頁、偵1502卷第193-236頁、偵1696卷第67-92頁、偵2773卷第11-28頁)

12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98-100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388-391頁)

3.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截圖、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警五卷第392-394頁)

4.王長虹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10-523頁、警八卷第12-16頁)

5.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紀錄(警七卷第19-35頁、警八卷第17-27頁、警九卷第21-49頁、警十卷第22-47頁、偵1502卷第193-236頁、偵1696卷第67-92頁、偵2773卷第11-28頁)

13

1.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102-108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395-400、405頁)

3.轉帳交易截圖、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警五卷第406-410頁)

4.王長虹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10-523頁、警八卷第12-16頁)

5.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紀錄(警七卷第19-35頁、警八卷第17-27頁、警九卷第21-49頁、警十卷第22-47頁、偵1502卷第193-236頁、偵1696卷第67-92頁、偵2773卷第11-28頁)

14

1.告訴人酉○○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109-111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411-415頁)

3.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投資明細截圖、轉帳交易截圖(警五卷第416-420頁)

4.王長虹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10-523頁、警八卷第12-16頁)

5.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紀錄(警七卷第19-35頁、警八卷第17-27頁、警九卷第21-49頁、警十卷第22-47頁、偵1502卷第193-236頁、偵1696卷第67-92頁、偵2773卷第11-28頁)

15

1.被害人天○○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112-114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421-424、427-428、431頁)

3.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截圖(警五卷第432-440頁)

4.王長虹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10-523頁、警八卷第12-16頁)

5.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紀錄(警七卷第19-35頁、警八卷第17-27頁、警九卷第21-49頁、警十卷第22-47頁、偵1696卷第67-92頁、偵2773卷第11-28頁)

16

1.告訴人寅○○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116-120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六卷第441-447頁)

3.轉帳交易截圖、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警六卷第453-459頁)

4.王長虹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10-523頁、警八卷第12-16頁)

5.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紀錄(警七卷第19-35頁、警八卷第17-27頁、警九卷第21-49頁、警十卷第22-47頁、偵1502卷第193-236頁、偵1696卷第67-92頁、偵2773卷第11-28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7635號函覆(本院卷第119頁)

17

1.被害人巳○○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121-123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460-462、465頁)

3.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帳戶帳務明細、轉帳交易截圖(警六卷第474-484頁)

4.王長虹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10-523頁、警八卷第12-16頁)

5.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紀錄(警七卷第19-35頁、警八卷第17-27頁、警九卷第21-49頁、警十卷第22-47頁、偵1502卷第193-236頁、偵1696卷第67-92頁、偵2773卷第11-28頁)

18

1.被害人未○○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125-126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27-130、132頁)

3.王長虹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10-523頁、警八卷第12-16頁)

4.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紀錄(警七卷第19-35頁、警八卷第17-27頁、警九卷第21-49頁、警十卷第22-47頁、偵1502卷第193-236頁、偵1696卷第67-92頁、偵2773卷第11-28頁)

19

1.被害人午○○於警詢之指述(偵1696卷第21-23頁)

2.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696卷第29-47頁)

3.匯出匯款憑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偵卷第1696卷第49-57頁)

4.陳怡凱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網銀IP紀錄(警九卷第7-15、17-19頁、偵1696卷第59-65頁、偵2773卷第83頁)

5.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紀錄(警七卷第19-35頁、警八卷第17-27頁、警九卷第21-49頁、警十卷第22-47頁、偵1502卷第193-236頁、偵1696卷第67-92頁、偵2773卷第11-28頁)

20

1.告訴人申○○於警詢之指述(偵2773卷第29-31頁)

2.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773卷第33-37、69-71頁)

3.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第2773卷第61-67頁)

4.陳怡凱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網銀IP紀錄(警九卷第7-15、17-19頁、偵1696卷第59-65頁、偵2773卷第83頁) 

5.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紀錄(警七卷第19-35頁、警八卷第17-27頁、警九卷第21-49頁、警十卷第22-47頁、偵1502卷第193-236頁、偵1696卷第67-92頁、偵2773卷第11-28頁)

21

1.告訴人王定良於警詢之指述(警七卷第9-15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七卷第43-53頁)

3.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警七卷第61-71頁)

4.劉克勤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警七卷第16-1至16-5頁、警十卷第4、49-54頁)

5.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紀錄(警七卷第19-35頁、警八卷第17-27頁、警九卷第21-49頁、警十卷第22-47頁、偵1502卷第193-236頁、偵1696卷第67-92頁、偵2773卷第11-28頁)

22

1.被害人地○○於警詢之指述(警八卷第6-8頁)

2.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八卷第28-29、32-33頁)

3.被害人地○○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警八卷第9-11、37頁)

4.王長虹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510-523頁、警八卷第12-16頁)

5.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紀錄(警七卷第19-35頁、警八卷第17-27頁、警九卷第21-49頁、警十卷第22-47頁、偵1502卷第193-236頁、偵1696卷第67-92頁、偵2773卷第11-28頁)

23

1.告訴人林秋玉於警詢之指述(警九卷第61-63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九卷第65-70、99-103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個人頁面資訊、通話紀錄(警九卷第109-112頁)

4.陳怡凱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網銀IP紀錄(警九卷第7-15、17-19頁、偵1696卷第59-65頁、偵2773卷第83頁)

5.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紀錄(警七卷第19-35頁、警八卷第17-27頁、警九卷第21-49頁、警十卷第22-47頁、偵1502卷第193-236頁、偵1696卷第67-92頁、偵2773卷第11-28頁)

24

1.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述(警十卷第7-9頁)

2.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申請回條(警十卷第9-20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十卷第58-59頁)

4.劉克勤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警七卷第16-1至16-5頁、警十卷第4、49-54頁)

5.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紀錄(警七卷第19-35頁、警八卷第17-27頁、警九卷第21-49頁、警十卷第22-47頁、偵1502卷第193-236頁、偵1696卷第67-92頁、偵2773卷第11-28頁)

附表三: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目名稱

代稱

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1445號①卷

警卷一

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1445號②卷

警卷二

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1445號③卷

警卷三

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1445號④卷

警卷四

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1445號⑤卷

警卷五

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1445號⑥卷

警卷六

馬警分偵字第1120103542號卷

警卷七

投草警偵字第1120016287號卷

警卷八

南市警一偵卷第0000000000號卷

警卷九

警蘭偵字第1120030420號卷

警卷十

壬○112年度偵字第1502號卷

偵1502卷

壬○112年度偵字第1696號卷

偵1696卷

壬○112年度偵字第2773號卷

偵2773卷

壬○112年度偵字第4077號卷

偵4077卷

壬○112年度偵字第5751號卷

偵5751卷

壬○112年度偵字第7373號卷

偵7373卷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第149號卷

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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