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號
抗告人 莊哲豪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13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15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31,500元,到期日113年9月17日,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系爭本票到期後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餘115,06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115,060元,及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雖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仍應為付款之提示始得行使追索權,惟相對人迄未向伊為付款之提示,欠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餘115,060元未獲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分期付款明細等件為證,則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迄未為付款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抗告人就未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其主張為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蔡世芳
法 官陳威帆
法 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