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8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856號原告 張體威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複代理人 吳沛珊 律師被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李詩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3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7年度第732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90816號(下稱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尚未終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債權憑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證無訛。是以原告於被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之起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曾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9290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強制執行後受分配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共計為新臺幣(下同)50萬73元,嗣於103年8月5日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732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債權金額為
129萬7504元,及自9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與程序費用101元,執行法院並查封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同段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區○○路○○號及58之9號11樓之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惟被告前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載之利息,就次序3第1順序抵押權部分,起算期間為自87年4月10日起至93年5月26日止,共2239天,此已違反民法第126條所定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5年之規定,致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載之利息有誤,使該第1順位抵押權人多分配14萬7168.95元。又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自93年5月27日起至103年9月19日止之金額竟高達160萬6486元,是兩造原定之利息利率與違約金之計算標準,顯然過高,而有失公允,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252條之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5年,
是計算天數應該是一千多天,而非兩千多天,故分配表上所載次序三的債權人所受分配債權利息2239天,共分配到79萬5921元是不正確的,其多分配了14萬7168.95元,而應抵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金額(見本院卷第29頁)。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081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主張(見本院卷第19頁、第36頁至第36頁反面):㈠系爭支付命令早已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告確定
,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原告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且利息利率與違約金係兩造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之約定,原告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是原告主張本件利息及違約金過高,並無理由。又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上開債權分配表聲明異議抑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則被告自係合法受償債權利息,分配受償之金額當無從抵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金額。是以,原告所執利息、違約金過高及分配表計算有違誤之理由均非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無據。
㈡綜上所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曾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強制執行後受分配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共計為50萬73元,嗣於103年8月5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債權金額為12
9萬7504元,及自9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與程序費用101元,執行法院並查封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同段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區○○路○○號及58之9號11樓之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1份(原證一)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1份(原證二)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載之利息有誤,使該第1順位抵押權人多分配14萬7168.95元,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過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利息及違約金是否過高?分配表上之記載第1順位抵押權人所多分配之利息部分可否作為抵償本件強制執行之金額?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利息及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形:
1.按民法第272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所簽訂消費借貸契約之利息為週年利率10%,及按前開利率2成計算違約金,以目前之利率水準顯然過高,有調降之必要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簽約當時已知悉利息之計算規定及違約金計付方式,並非原告不可預見之成本,且依此給付方式,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週年利率超過百分之十以上比比皆是,本件兩造間當初所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自無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之必要,是原告請求降低利息之利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分配表利息之記載,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救濟: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2.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項,未見其指稱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僅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處92年度執字第11932號製作之分配表,其分配與被告之利息有違誤,而請求以多分配之利息抵償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0816號強制執行之金額,惟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執行製作之分配表聲明異議,亦未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所主張之事由,並非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252條之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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