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男五
甲○右一人輔佐人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於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八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丙○○上訴意旨雖以:伊並未出手毆打另被告甲○,而係甲○持托鞋朝伊頭部毆打,伊以右手臂抵擋,致右前臂受傷云云;被告甲○上訴意旨則以:被告丙○○平日即常毆打伊,案發時亦係被告丙○○徒手毆打伊頭部,伊身體軟弱,不可能出手毆打丙○○云云。惟查,被告二人於本院訊問時均供稱:於本件案發時、地,僅有渠二人在場,渠二人於案發前亦均未受有傷勢等語,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案發時(即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並未在場,而係當晚始在電話中知悉母親被打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是由上述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言,本諸經驗法則,可知被告丙○○、甲○各別所受傷害,應係渠二人互毆所致甚明。是被告二人所辯:並未出手毆打對方,而係遭對方毆打乙節,即均無可採。另本院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二人各拘役三十日,尚稱妥適,是被告二人之上訴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詹日賢
法官劉興浪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