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0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二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仿BERETA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把,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柒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仿BERETA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柒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路與四川街口,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阿彬 」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五萬一千元價格,購入具殺傷力仿BERETAA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把、仿BERETA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身及滑套(不具槍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把、不具殺傷力之仿CLOCK廠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把、不具殺傷力之仿CLOT廠M十六步槍外型之玩具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七顆及不具殺傷力改造之子彈七顆,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槍、彈,且將之藏放至台中市○○路○○○號十六樓之二十二之租屋處。嗣甲○○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搬家,乃將前揭槍、彈改放置於苗栗縣苗栗市福興里十三鄰福星七之三號住處。迨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在其苗栗市福星里十三鄰福星七之三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前開槍、彈。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有具殺傷力仿BERETAA廠半自動手槍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七顆扣案可證。且前揭扣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BERETA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另送鑑之改造子彈七顆,可擊發,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六一0六八號鑑驗通知書、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三五八六五號函在卷足憑,復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起訴書誤引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已經到庭檢察官更正)、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八十三年間起迄八十六年間止,即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完畢,本件被告竟再度持有槍、彈,且數量匪少,對社會一般善良百姓實具潛藏危險性,堪認被告惡性尚在,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且雖持有上述槍、彈,但並未持以犯罪,其危害法益之程度相較為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仿BERETAA廠半自動手槍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及具有殺傷力改造子彈七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仿BERETA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身及滑套(不具槍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把、不具殺傷力之仿CLOCK廠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把、不具殺傷力之仿CLOT廠M十六步槍外型之玩具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把及不具殺傷力改造之子彈七顆,均未具殺傷力,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千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爵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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