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三八三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建昇 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持有被告開立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為付款人、票號FAΖ0000000號、FAΖ0000000號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嗣經原告提示均遭退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及具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提出原因關係抗辯稱:系爭支票係用以預付兩造間之系爭保險費用,然因訴外人 林昭瑞 駕駛信託登記於被告車牌號碼:00—八八五號營業用曳引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晚間九時十五分許,在中山高速公路銅鑼路段約北上一百三十八公里處發生重大車禍,林昭瑞究竟有無過失,要非明確,唯其確無受被告所能選任管理,更無受被告監督,原告以林昭瑞酒醉駕車而拒絕理賠、給付任何保險金,被告即以言詞通知原告為終止兩造間所有就全部車輛原有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不應給付系爭保險費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照片、發票影本、估價單影本、賠款同意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情,經證人即原告公司之顧問 謝乾雄 到庭證稱:「(法官問:本案之保險是否你與建昇接洽?)答:我是幫建昇通運辦理保險的經手人。建昇在九十一年十一月發生重大車禍,在之前保險費都正常,但事後建昇所開的票,都跳票,而且建昇方面也沒有要與我們解約」等語明確在卷,復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二件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二一○三號支付命令卷宗可稽,且被告復未能舉證其確有終止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以及有何合法終止之事由,則應認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仍有效存在,從而被告關於系爭保險費不應給付之原因關係抗辯,尚不足採,而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訂同年九月十日為下次言詞辯論期日,並於同年九月一日以苗院月民義九十二苗簡三八三字第二一二三八號、二一二三九號函要求被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書、訴外人林昭瑞系爭事故無過失之證據、終止意思表示之證據,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送達被告,詎被告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同年九月十日到場,僅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提出補充答辯(二)狀,顯係意圖延滯訴訟,是該補充答辯(二)狀,本院原得不予審酌。
(四)又該補充答辯(二)狀無非略以:對於訴外人林昭瑞係被告之靠行司機,被告並無選任監督之責,而被告曾以言詞通知謝乾雄終止系爭保險契約關於OQ—三一三號、二一八—GF號、OQ—○三六號、二二七—GF號之部分,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已將系爭保險契約關於QU—八二三號、QU—九六○號之車輛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等語置辯,然查:
1、被告並未舉證系爭支票係用以預先支付上開五輛車之保險費用。是被告既未能舉證其原因關係究竟為何,其執原因關係為抗辯即屬可疑。
2、證人謝乾雄證述原告並未受領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系爭保險契約業已終止,故其無庸負擔保險費云云,顯非可採。
3、縱原告應給付保險理賠給被告,亦係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應向原告為如何請求之問題,被告並未說明其抗辯原告所應為之保險理賠,與其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給付間有何關係,是其此部分抗辯同不足採。
4、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之時間分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然其抗辯: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已將QU—八二三號、QU—九六○號之車輛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等語,則其將該二車輛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後,倘如其所抗辯:不應將該二車輛之保險費給付被告云云,則被告嗣後又何以依系爭支票預先支付該二車輛之保險費予原告?足認其此部分之抗辯是否可採,同屬可疑。
5、綜上所述,縱被告以前開補充答辯(二)狀而為抗辯,亦顯無理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伍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