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非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非抗字第77號再抗告人 楊錦媛 代理人 李雅萍 律師相對人 吳淯霈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18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抗告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於民國98年6月15日,提供其所有如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7年度司拍字第100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抵押物),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抵押權予第三人 尤漢鼎 ,並經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之債務,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取得執行名義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債權,並登記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8年6月14日,債務清償日期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嗣尤漢鼎於106年6月27日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讓與伊,已依法通知再抗告人,並於106年8月29日辦竣抵押權讓與登記。茲再抗告人尚積欠伊473萬元(原法院司拍卷第70頁;相對人誤載為473萬3000元,應予更正),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爰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通知債權及抵押權讓與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借據、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銀行存摺等件為憑。另檢視相對人所提出如後附表一所示各紙債權憑證,已載明再抗告人或為借據之借款人、或為本票之發票人,或為授權書之立書人,且各自借款期限或本票到期日均已屆至(原法院司拍卷第19頁至第31頁);其中就編號證五-1之借據,再抗告人更自承乃其親簽等語(原法院司拍卷第83頁)。則原法院認自相對人提出前揭證據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已足認有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及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情事,因而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拍賣抵押物之原處分,並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三、再抗告意旨雖以:伊未同意或授權設定系爭抵押權,如後附表一編號證五-2至證五-7之借據及本票均屬偽造,相對人主張債權金額前後不一,可認虛偽,復未證明交付借款,其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更尚未屆至;原法院竟認只需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未依94年8月5日修正施行之非訟事件法第32條進行職權調查,與同法第74條規定應予債務人陳述意見之規定意旨相悖;原法院更錯引修法前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同院51年10月8日第
5次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僅為形式審查,率而裁定准許拍賣系爭抵押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而確定,民法第881之12條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法第74條雖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立法理由已敘明:「..又為免阻礙社會大眾對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之利用,法院於債務人陳述意見後,即應參照現有相關之法律、判例(例如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依職權逕為准駁之裁定,毋庸另為明文」等語。則依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揭櫫:「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之」之意旨,足悉若自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形式上審查,得以明瞭有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准許債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尚不以職權調查證據為必要。查原法院已就相對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於107年11月27日、107年12月21日通知再抗告人陳述意見。再抗告人亦先後於107年12月3日、108年1月2日、108年2月13日聲請閱卷,堪認再抗告人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原法院於再抗告人陳述意見後,就相對人所提出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因而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所援引前揭實務見解雖存在於非訟事件法修正前,核既無悖於前揭立法理由及判例意旨,則再抗告意旨指摘乃適用法規錯誤云云,自不足採。至於再抗告人另指摘:伊未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相對人所提出債權憑證乃經偽造,且未證明交付借款,本票債權並罹於時效云云,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非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程序所能救濟。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邱景芬法官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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